(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健,谢兴平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平,陈铃,吴健,瞿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兴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陈铃,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吴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瞿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3********,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三溪镇青龙村*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兴平、陈铃、吴健、瞿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午5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兴平、陈铃、吴健、瞿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区科园二路金果园小区围墙外人行道上,由吴健卡脖子、捂嘴、言语威胁控制被害人曹某某,陈铃、瞿某某在旁边望风,谢兴平动手抢走被害人曹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1部(鉴定价值1321元)和现金830元。同日,被告人吴健、瞿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吴健被捉获后,于同日带领民警将谢兴平、陈铃捉获。民警在吴健处追回赃款76.5元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兴平、陈铃、吴健、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张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截图、到案经过、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09)邻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12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兴平、陈铃、吴健、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兴平、陈铃、吴健、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健、谢兴平、陈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兴平、陈铃、吴健、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兴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吴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五、责令被告人吴健、谢兴平、陈铃、瞿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走30日内退赔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