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桂林市地鑫谷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桂林市地鑫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全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负责人唐平安,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桂林市地鑫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45号华联商厦1栋6-1号。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因被申请人桂林市地鑫谷贸易有限公司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存放于桂林市化工建材总公司储存分公司的进口红木318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位于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9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桂林市地鑫谷贸易有限公司存放于桂林市化工建材总公司储存分公司的进口红木318吨。在查封期间,上述红木由桂林市化工建材总公司储存分公司保管,保管费由被申请人桂林市地鑫谷贸易有限公司按原保管合同支付。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蒋开吕审判员 刘佳倩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