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林贤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章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月望,男,福建省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平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贤忠,董事长。被告林贤忠,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丹,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农商行”)与被告南平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兑泽公司”)、林贤忠、林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兑泽公司、林贤忠、林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平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28日,兑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兑泽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案月利率8.25‰,逾期月利率为12.375‰。林贤忠、林丹以其所有的别墅(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武夷山字第201303472、2013034**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武夷山字第2013026**号)。同时,林贤忠、林丹个人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包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60万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兑泽公司就未及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兑泽公司亦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5日,兑泽公司共拖欠原告利息85266.14元,本金260万元。兑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兑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85266.14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被告林贤忠、林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林贤忠、林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事实,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和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6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抵押登记为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26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南平农商行支付贷款后,被告兑泽公司应依约付息还本,被告兑泽公司拖欠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兑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南平农商行有权主张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因涉案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南平农商行仅在最高抵押额度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南平农商行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不予支持。被告林贤忠、林丹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债务未过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南平农商行主张被告林贤忠、林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保证额260万元为限。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因《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负担未作约定,且原告南平农商行亦未就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进行举证,故原告南平农商行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85266.14元,并按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林贤忠、林丹所有的坐落于武夷山市度假区幔亭峰北路19号(J幢1-3层10号)(房产证号:房权证武夷山字第201303472、201303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以26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贤忠、林丹分别在最高额26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2元,由南平市兑泽商贸有限公司、林贤忠、林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