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海轮与陈任发、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轮,陈任发,李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海轮,男,19xx年x月x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x,委托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任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李婷,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张海轮诉被告陈任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婷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轮的委托代理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任发、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轮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任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并承诺按月平均偿还本息,逾期超过15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收回借款本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款项转账给陈任发,但陈任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催促,陈任发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任发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涉案借款是发生在李婷和陈任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追加李婷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明确要求李婷与陈任发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海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2.还款事项提醒函;3.网银转账回单及银行流水;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陈任发、李婷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陈任发向张海轮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张海轮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65天,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最终以实际用款时间为准),借款人保证按期如数偿还。同日,陈任发在一份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名确认,该函件的主要内容为告知借款人须及时足额还款,其上还特别载明:1.每月还款金额为3700元;2.还款时间是每月27日18点之前;3.如果违约时长超过15天,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此借款协议,借款人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后张海轮于2014年12月27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陈任发转账支付了27600元。2015年4月16日,张海轮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张海轮向本院陈述,其与陈任发是通过朋友介绍而发生借款关系的(其朋友认识陈任发的朋友);陈任发开办有一家公司,名为中山市新运来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区分公司,该借款是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周转;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月利率4%,故还款事项提醒函中约定的每月还款额为3700元(计算公式为:30000元÷12个月+30000元×4%=3700元),因该利息计收标准过高,故按2%主张;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陈任发支付了27600元,另通过现金的方式在签写借据的同时向陈任发支付了2400元,该2400元陈任发用于支付了中介费,但不清楚陈任发将中介费支付给了谁;借款后陈任发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又查明:陈任发与李婷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陈任发、李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就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张海轮提供了陈任发出具的借据、陈任发签名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据此可以认定张海轮与陈任发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张海轮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陈任发支付了27600元,剩余的2400元,张海轮主张其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的,首先,张海轮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从2400元的数额来看,正好与两个月的利息数额相符,张海轮虽称该笔款项陈任发是用于支付中介费的,但对于其该项说法其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有理由相信该笔款项有可能是预扣的利息;其次,从借据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并未体现已收取相关款项的信息,也即无法证明陈任发签写借据时已收取款项,从张海轮转账支付27600元的时间明显晚于借据的签写时间也可证明这一点,故借据并不能证明张海轮已向陈任发交付了2400元现金,张海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陈任发现金交付了2400元,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张海轮向陈任发实际出借的款项金额为27600元。陈任发签名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中写明了每月还款的数额和时间,并明确约定“违约时长超过15天,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此借款协议……”等内容,现陈任发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张海轮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要求陈任发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张海轮主张的利息问题。还款事项提醒函中写明每月还款额为3700元,结合借据上关于借款金额和期限的约定,可以认定张海轮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为月利率4%的陈述属实。张海轮认为月利率4%过高,故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其主张的标准也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付标准。关于李婷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陈任发和李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任发和李婷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是陈任发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张海轮所知晓,故陈任发向张海轮借取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海轮要求陈任发与李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任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海轮偿还借款本金27600元及利息(以尚欠的本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婷对被告陈任发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海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元(原告张海轮已预交),由原告张海轮负担51元,被告陈任发、李婷连带负担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海轮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任发、李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美婷陈诗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