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邹家兴与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邹家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叶盛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章宝,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颜建仪,该公司法务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家兴,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懿灵,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家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10日前后入职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广州新露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了解,被上诉人是2012年9月入职的。被上诉人主张入职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4000元,工作一段时间后双方再次口头约定下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5000元,2012年9月份发放了2012年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2000元,是发现金的,被上诉人无工资条,但有签收,另外半个月工资当押金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口头约定为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由于工作时间是6天制,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总额应为2l00元至2200元之间,上诉人在2012年9月份被上诉人受伤后给过被上诉人一次现金,给的是什么现金不清楚,没有签收记录。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根据广州新露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说,给了被上诉人生活费,是被上诉人受伤后支付的,没有签收。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4日工作时受伤。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了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上诉人,工作岗位为轮胎工。2013年11月11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为五级,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回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安排其回去工作。上诉人主张项目负责人用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回去上班,工作岗位为保安。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上诉人在仲裁庭审时通知被上诉人回去上班,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回去上班。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同意回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回去上班,并表示工作比较轻松。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司与广州新露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劳动事务代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就被上诉人2012年9月24日工伤事宜购买社保事宜达成的相关一致意见。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上述《劳动事务代理协议》。本案仲裁阶段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7月7日。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4]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二、上诉人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831.23元;三、上诉人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16460.9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该案其它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采信。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参加社保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事务代理协议》是其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才与广州新露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且上诉人在仲裁阶段也没有提供上述协议,故原审法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8月10日左右入职上诉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相关资料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上诉人。被上诉人受伤前在上诉人处工作已超过一个月,上诉人处应有被上诉人工资的发放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属于上诉人掌握管理的资料,上诉人没有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符合本地区一般工人的工资待遇,故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并达到工伤五级伤残,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配合其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也同意为其办理。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配合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为五级,停工留薪期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被上诉人请求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为30400元(4000元/月×7月+4000元/月÷30天×18天)。被上诉人请求30399.94元,视为其对部分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0399.94元关于伤残津贴问题。在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之后,至仲裁庭审之日止,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为23053.33元(4000/月×70%×8月+4000/月×70%÷30天×7天)。上诉人在仲裁开庭时有通知被上诉人为其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回上诉人处工作。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回去上班,上诉人也同意被上诉人回去上班,并表示工作比较轻松。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8日之后的伤残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邹家兴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二、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邹家兴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399.94元;三、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邹家兴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3053.3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邹家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按每月2873.4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1831.23元及伤残津贴16460.95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入职,工作地点是荔湾区增槎路荔湾环卫车队,工作岗位是轮胎修理工学徒,于2012年9月24日发生工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是1300元,加上加班工资,工资大概为2200元左右。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于入职当月为其购买了社保。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被上诉人主张每月工资为4000元并无明显畸高,符合一般的职工收入水平,原审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否认被上诉人的收入,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调处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调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开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