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常晓峰与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晓峰,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常晓峰,男,28岁,汉族,现住察素旗。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二环路259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晓峰诉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晓峰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玉泉区西二环路东、南二环路北第12幢B单元13层03号房的商品住宅楼房一套,售价为313258元,原告目前已交付被告198977元,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以前。可至今未交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解除购房合同。返还缴纳的购房款198977元,并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鉴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玉泉区西二环路东,南二环路北第12幢B单元13层03号房的商品住宅楼房一套,售价为313258元,原告目前已交付被告198977元,双方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但到现在为止房屋仍然没有交付,而且该开发工地已处于停工状态,根本没有交付原告房屋的可能。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构成迟延交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无法交付,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手续,故该《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购房款应当返还,被告应承担购房款的同期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晓峰与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晓峰购房款198977元。并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利息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2140担元,本院返还原告常晓峰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振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