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伙同尹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入户盗窃4次,先后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9元的手机1部,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被害人冯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条、银手镯和银挂件各1个,被害人朱某的平板电脑1台、手机1部,上述钱物可计算价值合计人民币327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了证人尹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李某、冯某、朱某的陈述,出示了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破案及查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第一、第二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孙某单独或伙同尹某(另案处理)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入户实施盗窃4次,窃得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27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尹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被害人刘某的暂住地,被告人孙某翻窗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4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9元的海尔牌i617型手机1部。2、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尹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被害人李某的暂住地,被告人孙某撬锁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3、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被害人冯某的暂住地,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1条、银手镯和银挂件各1个。4、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孙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被害人朱某的暂住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平板电脑1台、手机1部。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有罪供述记录在卷;2、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初,孙某(经辨认)让其一同去盗窃,后两人至本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某村,由其望风,孙某翻窗进入屋内,窃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同年11月10日左右,两人又至本市黄桥街道旺盛路附近,由其望风,孙某撬锁窃得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胡湾村,2013年11月5日17时许,其发现家中被盗一部海尔牌手机、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人民币400元。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村,2013年11月10日傍晚,其发现家中被盗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5、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在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黄桥村,2013年11月5日,其发现家中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金项链1条、银手镯和银挂件各一个。6、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租住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大庄村,2013年11月8日,其发现家中被盗平板电脑1台、手机1部。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的情况。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海尔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9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9、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朱某家中提取的指纹均系被告人孙某所留。10、发破案及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在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被抓获。另有发票(复印件)、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第一、第二笔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79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戴峥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