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许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高某,许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第三人:许某丙。第三人:高某。第三人:许某丁。以上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春,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及第三人许某丙、高某、许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许某甲,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及第三人许某丙、高某、许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乙系原告与被告许某甲的婚生女。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家获得七格社区拆迁安置宅基地后建房一幢。现因对分家析产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对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102幢92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享有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102幢92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使用、收益权及一楼车库的使用、收益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丧失家庭共同共有基础的事实。2.证明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所在地以及共有人是原告和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的事实。3.照片,用以证明标的房屋有六层使用面积的事实。4.复建计划的批复,用以证明标的房屋系婚后所建的事实。5.股份分离情况说明书,用以证明七格社区把原告作为安置人员及原告享有相应股份权利的事实。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及第三人许某丙、高某、许某丁共同答辩称:七格小区102幢92号房屋的共有人是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和第三人许某丙、高某、许某丁五人组成,原告并非共有人之一,无权享有该房屋产权。涉案安置人口不包括原告在内,原告对七格小区102幢92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及第三人许某丙、高某、许某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下沙街道七格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拆迁安置人员是第三人许某丙、高某、许某丁和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被告许某乙一个人算两个人的面积,原告由于户口并没有迁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并非标的房屋的共有权人。2.农居安置房分配人员名单、下沙街道七格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标的房屋系被拆迁房屋转换而来,从安置分配人员及房款支付来看与原告无关。本院依职权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七格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制作对汪德范副书记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不是安置人口。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中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下沙街道七格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能够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中被询问人关于原告非安置人员及第三人许某丙、高某系安置人员的说法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许某丙系被告许某甲的父亲、第三人高某系被告许某甲的母亲,第三人许某丁系被告许某甲的妹妹。1989年8月,第三人许某丙、高某出资建造下沙镇七格村(现下沙街道七格社区)6组21-23号房屋,当时许某甲、许某丁系许某丙户成员。××××年××月××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登记结婚。因原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户口未能因结婚迁入七格村。1995年6月1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共同生育被告许某乙。2003年1月17日,杭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印发《关于下沙镇七格村农居复建计划的批复》:因杭州橡胶集团迁建工程需要,下沙镇七格村550户农居将被拆除,为妥善安置拆迁户,根据市人大(1998)23号公布的《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下沙镇政府在规划农居点范围内复建七格村农居108865平方米。下沙镇七格村6组21-23号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4年11月4日,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及第三人许某丙、高某、许某丁的户口因征地就地农转居。同时,许某甲作为户主与许某丙户分开立户。许某甲户户内成员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户户内成员为许某丙、高某、许某丁。2005年4月22日,杭州中璟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某丙就下沙镇七格村6组21-23号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确认:经现场调查核实,被拆迁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为6人。下沙街道七格社区居民委员会2005年5月20日的农居安置房分配人员名单中,将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高某列为拆迁安置人员,其中显示许某乙因系独生子女算两个人口。2005年七格小区102幢92号安置房屋建成后,许某丙、高某及许某甲一家三口搬入该房屋居住。××××年××月××日,第三人许某丁的户口因结婚迁往下沙街道湾南社区。2010年5月5日,原告张某的户口迁入许某甲户下沙街道七格社区6之23许某甲户。2014年7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现已离婚,故原告张某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理由正当。关于原告对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102幢92号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首先,下沙镇七格村6组21-23号被拆迁房屋建造时,原告尚未与被告许某甲结婚,亦非户内成员,故对被拆迁房屋无所有权;其次,虽然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口,亦可计入安置人口,但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并非强制性规定,且下沙街道七格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拆迁时并未将原告列入拆迁安置人口,故原告关于其系安置人口的主张不成立。但是,许某甲作为拆迁安置人口,其取得的安置房产权份额系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性权利,故许某甲对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102幢92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对半分割;许某乙因系独生子女算了两个人口,其中一个人口系对原告张某和被告许某甲的奖励,而非对许某乙本人的奖励,故应由原告张某和被告许某甲各半分割。根据下沙街道七格社区居民委员会2005年5月20日的农居安置房分配人员名单,一个人口对应五分之一份额,故原告对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102幢92号房屋总共应享有五分之一权利份额。故原告要求享有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102幢92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使用、收益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一楼车库享有使用、收益权的诉讼请求,因该车库系房屋中仅有的一个,归原告一人使用有失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使用权的具体分割,本院结合权利份额、房屋结构及实际使用的便利性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对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七格小区102幢92号房屋的五楼及六楼楼梯过道右边第一间享有使用、收益权,房屋其余部分(包括一楼车库)归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及第三人许某丙、高某使用、收益,四层至六层北面进入的独立楼梯归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钱国华人民陪审员 阮劲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