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诉被告林何云、林德明、刘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刘广,林何云,林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刘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本春,邻水县坛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钟再富,邻水县坛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何云,男,汉族。被告林德明,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杰诉被告林何云、林德明、刘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林何云驾驶被告刘广所有的川XBM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坛同镇街道向左伟皮鞋店门前路段起步时,车辆行至左路面撞原告刘杰驾驶停靠在路边的川X5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刘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林和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广所有的川XBM6**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华蓥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经邻水县坛同中心卫生院及重庆西南医院诊断:1、右侧三踝骨折伴半脱位;2、脑震荡;3、右侧颧弓骨折。共计住院15天。经鉴定:1、刘杰右侧踝关节损伤为X(十)伤残;2、刘杰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3、刘杰的误工损失日共计约150日。被告林何云、林德明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刘广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请求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1264.3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续医费12000元,误工费17100元,残疾赔偿金70394.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2.40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1910元,鉴定费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华蓥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林何云系无证驾驶车辆违章肇事,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依法向侵权责任人追偿,并且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广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刘杰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林何云辩称,对公安机关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本人是去帮忙推车时,受安排坐到驾驶室位置去掌握车辆的。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林德明辩称,被告之子林何云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7岁,又不会开车,是被他人强迫坐到驾驶室的。对公安机关划分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因此,被告林德明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2时20分,被告林何云驾驶被告刘广所有的川XBM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坛同镇街道向左伟皮鞋店门前路段起步时,车辆行至左路面撞于原告刘杰驾驶停靠在路边的川X56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刘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对事故现场勘验、检验鉴定、调查询问等证据证实:林何云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能生疏、操作失误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广将机动车交给无证的人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何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杰受伤后经邻水县坛同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重庆西南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右侧三踝骨折伴半脱位;2、脑震荡;3、右侧颧弓骨折。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4日在邻水坛同中心卫生院和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1264.30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杰右侧踝关节损伤为X(十)伤残;2、刘杰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及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的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3、刘杰的误工损失日共计约150日。原告刘杰因往返邻水至重庆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共产生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支付鉴定费1920元。原告刘杰的摩托车在事故中被损坏,产生修理费1910元。在原告刘杰治疗期间,被告林何云、林德明已支付4000元,被告刘广已支付14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杰户籍登记系城镇居民。家庭成员有妻子谭春燕,儿子刘骏(生于2007年7月30日,城镇居民),儿子刘代豪(生于2011年8月12日,城镇居民)。肇事车辆川XBM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广所有,该车在华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30日00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杰举示的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川XBM6**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车辆信息资料,购车发票,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清单,邻水县坛同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处方,重庆西南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药品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邻公交认字(2015)第51162322015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广世司鉴(2015)临鉴字第68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等;有被告刘广举示的公安机关询问林何云、刘广、刘杰的笔录复印件;有被告华蓥保险公司举示的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林何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杰在本次事故中相对于被告刘广所有的川XBM6**号轻型普通货车车系第三者。被告林何云驾驶机动车违章致原告刘杰受伤。现原告依法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林何云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1)项的规定,属于在川XBM6**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责任免除的法定情形。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被告林何云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华蓥保险公司应当在川XBM6**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华蓥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就其垫付的费用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刘广作为川XBM6**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林何云为川XBM6**号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二被告对原告刘杰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按照本次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林何云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具有民事赔偿能力,被告林德明是其监护人,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由于被告林何云的行为给原告刘杰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按照本次事故划分的责任,应由被告林德明承担相应的监护人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刘杰的病历资料及医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由于原告刘杰需手术取内固定物,因此,后续医疗费属于必然将发生的费用。原告刘杰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元(24381元/年×20年×20%);医疗费71264.30元;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300元(31642元/年÷365日/年×15日);被扶养人刘骏生活费9013.50元(18027/年×10年×10%÷2);被扶养人刘代豪生活费12618元(18027/年×14年×10%÷2);重庆住院营养费300元(15日×20元/日);重庆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日×15日);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392.95元(45697元/年÷365日/年×91日);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25000元×10%);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26.77元(45697元/年÷365日/年×3日/人×3人/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往返邻水至重庆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杰需手术取内固定物必然将发生医疗费用,并经鉴定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杰的摩托车损失费1910元,予以认定。被告林何云、林德明诉前已支付4000元,被告刘广已支付14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0214.1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川XBM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90214.12元;二、原告刘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3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川XBM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10000元;余额74314.30元,由被告刘广赔偿14862.86元,被告林德明赔偿59451.44元;三、原告刘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摩托车损失费1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川XBM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1910元;四、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交纳2040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3960元,由被告刘广负担792元,被告林德明负担3168元。上述判决,因诉前被告林何云、林德明已支付4000元,被告刘广已支付14000元,兑现时予以折抵。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