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敖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勇,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庆利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被告及家人逼迫原告见面后就结婚,并索要彩礼11万元。结婚当天,还出车祸撞死了路人,而且新婚之夜被告独自外出深夜才归。被告结婚后没有多久就将东西搬回了家,并不与原告见面,拒接原告电话。结婚后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感到这就是一场精心策划的骗局。被告自从进了这个家就是花钱,看到家里没有钱了就走人,根本不是以结婚为目的,骗钱才是本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1万,婚姻各项花费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结婚是为了骗取钱财与事实��符,新婚之夜是因为有事外出,婚后也一直与原告生活,之后由于母亲住院需要陪护才离开原告家。因此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期间,被告母亲住院治疗,被告在医院进行陪护。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查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借条、转账单,被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借条、银行客户凭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后即登记结婚,虽然双方认识时间短,但介绍人系双方的亲戚,互相都有一定的了解,存在一定的感情基��,而且双方也共同举办了婚礼,婚后双方也一起共同生活,之后被告因母亲住院治疗需要陪护,才离开原告在医院照看母亲。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分歧。综合本案情况,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合计一千一百七十元,由原告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