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杨某某与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钦古,杨海,温贤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冯钦古,男,汉族,1923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冯小琪(系冯钦古女儿)(系冯钦古女儿),汉族,1961年9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海,男,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温贤烃,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钦古、杨海与被告温贤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振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钦古的委托代理人冯小琪、原告杨海、被告温贤烃的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钦古、杨海诉称,原告冯钦古与被告温贤烃、原告杨海系祖孙关系,原告杨海与被告温贤烃系表兄弟关系。原告冯钦古自愿将位于新都镇上升街13号单独所有的商业房以买卖方式过户给原告杨海及被告温贤烃,二人所占份额均为50%。被告温贤烃要求先行过户,且已于2015年1月28日完成过户(监证0843575),目前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冯钦古和被告温贤烃(各占50%份额)。现原告杨海在过户过程中被告知需被告温贤烃签字,原告冯钦古、杨海多次向被告温贤烃提出配合过户的要求,被告温贤烃均以各种理由或采用不理睬的方式拒绝配合完成过户手续。现原告冯钦古、杨海之间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原告冯钦古将其所占份额(监证0843576)全部转让给原告杨海,并早已告知被告温贤烃,但被告温贤烃仍不作回应,致使原告杨海无法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温贤烃全程无条件配合原告杨海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温贤烃辩称,第一、原告冯钦古、杨海在诉状中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冯钦古、杨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温贤烃并不知晓,因原告冯钦古年事已高,对原告冯钦古在处置其份额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表示怀疑,因此合同的效力有待确定。第二、原告杨海与被告温贤烃之间无法律关系,现杨海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无法律依据。冯钦古、杨海作为利害关系人同时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温贤烃,主体不适格。原告冯钦古、杨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冯钦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房屋买卖合同;3.完税证明,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按照协定房屋需过户;4.承诺书,证明被告温贤烃与其母亲在承诺照顾原告冯钦古的情况下,房屋赠与过户给被告温贤烃;5.门牌号变更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温贤烃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冯钦古在处置份额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冯钦古在今年3月份时已意识模糊,在处置其份额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表示怀疑,原告杨海现只有合同,并没有交付相关购房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的发生时间在合同订立之前;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杨海的证明目的。被告温贤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权属证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房屋已系原告冯钦古和被告温贤烃按份共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冯钦古、杨海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冯钦古、杨海所举证据1,被告温贤烃虽对原告冯钦古作出授权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持怀疑态度,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该证据系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二原告,对被告温贤烃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且没有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5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贤烃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冯钦古与杨海、温贤烃均系祖孙关系,杨海与温贤烃系表兄弟关系。冯钦古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上升街13号的房屋50%的份额赠与温贤烃,现房屋已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信息载明冯钦古与温贤烃为按份共有关系。杨海称,2015年5月13日,其与冯钦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冯钦古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上升街13号的房屋份额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海,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因按份共有人温贤烃拒不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原、被告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杨海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温贤烃,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杨海和冯钦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温贤烃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故杨海与冯钦古作为共同原告对温贤烃提起诉讼,其主体身份不适格。2.法律关系是否适当。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本质特征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必须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为对价。本案中,杨海与冯钦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房屋交易价格及出卖人履行义务的期限,而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履行期限未作任何约定,且庭审中杨海也未提供支付价款的相关证据,故冯钦古与杨海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性存疑,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确定。综上,冯钦古与杨海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钦古、杨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钦古、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振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