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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克全,尚国忱,刘兆明,刘克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国志,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克全,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丁子娟(系刘克全妻子),女,住址同上。被告尚国忱,男,住敖汉旗。被告刘兆明,男,住敖汉旗。被告刘克学,男,住敖汉旗。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克全、尚国忱、刘兆明、刘克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峰、谢国志及被告刘克全的委托代理人丁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国忱、刘兆明、刘克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克全于2008年4月7日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尚国忱、刘兆明、刘克学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36669.67元,本息合计96669.67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克全辩称,我向原告申请贷款属实,担保人尚国忱、刘兆明、刘克学是为我担保了,但支款支据上我没有签字,上面的字不是本人所签,借款合同我也没有看到,钱也没到我们手里。被告尚国忱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刘兆明未到庭,无答辩内容。被告刘克学未到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克全于2008年4月7日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克全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按月利率11.025‰给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12月1日,借款用途为暖棚。被告尚国忱、刘兆明、刘克学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如三方同意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刘克全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除还款日期和保证期限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展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保证担保期限延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刘克全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尚国忱、刘兆明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意展期并续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克全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克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36669.67元,本息合计96669.67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尚国忱、刘兆明、刘克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曾先后三次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当庭提交(2014)敖民初字第65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后经本院审查,原告曾于2012年9月26日、2013年4月24日、2014年12月3日因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四被告,后原告均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7月21日、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2)敖商初字第431号、(2013)敖商初字第237号、(2014)敖民初字第6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刘克全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借款借据中的签字并非被告刘克全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口头鉴定申请,本院告知其于2015年8月17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后被告刘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并未提交相关材料及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全与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克全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原告贷款本息。现被告刘克全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克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克全辩称“借据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刘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克全当庭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尚国忱、刘兆明在展期还款协议书的保证人栏内签名同意续保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为该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除还款日期和保证期限外,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因此被告尚国忱、刘兆明关于还款日期和保证期限的约定已失效,而该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担保期限均延至2010年9月25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刘克学未在展期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续保事项,该展期还款协议书对被告刘克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刘克学的担保期限仍应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为准,即至2011年12月1日。综上,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被告尚国忱、刘兆明、刘克学均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国忱、刘兆明、刘克学同意继续为被告刘克全提供担保,故依法均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国忱、刘兆明、刘克学为被告刘克全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本金60000元,给付截止2015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36669.67元,本息合计96669.67元;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被告刘克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亚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