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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项玉笑、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玉笑,蒋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78号原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张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素洁、李娜。被告:项玉笑。被告:蒋海波。原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项玉笑、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项玉笑立即偿还原某编号为WZZX06S1202012023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333931.21元(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某利息7137.67元、罚息299782元、欠息复利1096.05元、罚息复利25915.49元);2、判令被告项玉笑立即偿还原某编号为WZZX06S1202013009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47904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14901.43元。(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某利息1880.16元、罚息104437.37元、欠息复利306.53元、罚息复利8277.37元);3、判令被告蒋海波对上述第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4日,被告项玉笑作为借款人与原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WZZX06S12020120230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4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6.9%,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本合同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但是,若中国人民银行于20日调整利率且乙方使用新核心系统,调整后的利率于第二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依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12日,原某依约向被申请人项玉笑发放贷款人民币280万元。借款后,2013年6月27日,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此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7137.67元。2013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项玉笑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66万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蒋海波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WZZX06S12020120254-1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蒋海波自愿为原某与被告项玉笑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19日,被告项玉笑作为借款人与原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WZZX06S1202013009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本合同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但是,若中国人民银行于20日调整利率且乙方使用新核心系统,调整后的利率于第二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依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某华夏银行依约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项玉笑发放贷款74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80.16元。2013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项玉笑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上述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由编号为WZZX06S12020120230-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告项玉笑、蒋海波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东港路盛德大厦2101室房产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经原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原某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领取拍卖款人民币290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其中偿还编号为WZZX06S1202012023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66万元、偿还编号为WZZX06S1202013009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4万元)、于2015年4月16日领取拍卖款人民币20960元偿还编号为WZZX06S1202013009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现编号为WZZX06S1202013009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79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玉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为WZZX06S1202012023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7137.67元、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7137.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26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项玉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为WZZX06S12020130091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79040元,并支付利息1880.16元、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880.16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本金7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本金479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蒋海波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9元,由被告项玉笑、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