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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转为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建务工时,将一把射钉器带回家。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在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外环汽车站对面“便民餐馆”内,将射钉器改装制造成枪支,并用空子弹壳和小铁弹珠制造成子弹,经过试射,子弹可以打出约10米远的距离。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改装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理明,2011年,被告人周某某在福建务工时,将一把射钉器带回家。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将放在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外环汽车站对面其经营的“便民餐馆”内的射钉器和小钢管拿出来改造成枪支用于打鸟。他先用磨光机锯断钢管和打磨接口,然后将射钉器内的撞杆取出,将钢管和射钉器连接好,最后将钢管和射钉器拿到“便民餐馆”对面的恒河建筑工地上用电焊机焊接好。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又用空子弹壳和小铁弹珠制成子弹。后因该枪支射程不远,便一直放在“便民餐馆”内没有使用。同年4月24日,岑巩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出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放在“便民餐馆”内的枪支予以查扣。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接受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委托,对送检的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性能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该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岑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岑巩县司法局出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平时表现尚可,除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居住地所在的村委会同意协助监督其在社区矫正,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岑巩县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利用射钉器及空心钢管等配件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是为了打鸟而制造枪支,且所制造的系非军用枪支,又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又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改装制造的枪支1支,钢珠弹1颗,小口径射钉弹弹壳1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芝伟审 判 员  杨 令人民陪审员  黄贵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