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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文成、张升广等与张锋、张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成,张升广,张晓珍,张锋,张华,张智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文成。原告张升广。原告张晓珍。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耀华,广东橘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被告张华。被告张智聪。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华富,广东和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成、张升广、张晓珍诉被告张锋、张华、张智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辂珠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广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华,被告张锋、张华、张智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自己屋边自己种有竹木的地方建造了二间约占地20平方米的猪栏准备养猪,而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竟说该猪栏的地段其是有份的,强要原告拆除已建好的猪栏还地给他们,为此,原告即由张升理(升广的弟弟)去与被告协商处理,而被告张华即纠集其兄张锋及张锋的儿子张智聪前来打张升理,张升理见状便往家里跑,而被告三人追赶到原告家里,入屋将原告三人打伤。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至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张文成和张升广因伤势较重而住院留医,张晓珍因伤势轻些故在门诊治疗后不入院治疗。原告从2015年2月27入院至2015年3月2日出院,两人各住院四天,经医生诊断原告张文成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双额部下积液,脑萎缩等,××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张晓珍病情为多处受伤,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时均为一人护理。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854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费800元(100元×8天),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款25854元,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被告三人均为父子兄弟关系,为此,应依法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因一些小事持强故意入屋将原告打伤,应依法赔偿医疗费用给原告,且应保证今后不再闹事商伤人,本案经鉴江派出所二次调处,被告虽然承认打伤原告,但不同意赔偿伤药费用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法院判决:一、因被告故意入屋打人致原告人伤害而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54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8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25854元给原告;二、赔偿费用由被告三人共负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三原告在起诉书称我三被告入屋将原告三人打伤,完全不是事实。一、我们被告是为了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占被告之地建猪栏问题而跟着原告家的张升理进到原告大门口围墙空地处,村中也有人跟进去,说时迟那时快,未等我们开口,原告就把围墙门关上,不让我们被告出去。当日是农村“年例”,有很多人在里面,原告张文成即睡在地上,声称我们被告“打倒”他,但我们被告都没有对原告他们和其家人打过架。所以说,原告诉我们入屋将原告三人打伤,完全不是事实。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打伤他们”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而本案原告却没有提供到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打伤了三原告。况且,就是有证据,也必须依法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三原告诉三被告打伤了他们,要三被告赔偿医疗和精神慰抚金共25854元给三原告是无事实、无法律根据的。为此,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第(三)项规定,依法给三原告“驳回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人因原告建猪栏的土地的使用权有争议,2015年2月26日10时许,被告张锋、张华等因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事跟随张升理到张文成家中找原告家人商量,随后与张文成及其家人张升广、张晓珍等人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该案经化州市公安局鉴江派出所调解处理,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华致三原告受伤,并对张华进行拘留十日和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三原告的伤情经化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是轻微伤。原告张文成、张升广被打伤后于2015年2月27日到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院治疗,同年2015年3月2日出院,每人各住院3天。张文成经化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侧双额部硬膜下积液,3、脑萎缩。”出院医嘱:“随诊。”张升广经化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随诊。”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文成、张升广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分别用去检查费1836元和400元。2015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原告张文成、张升广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分别用去医疗费用2200.6元和1418.69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升广、张晓珍在化州市中医院分别用去验伤费200元和300元。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任何赔偿,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一、因被告故意入屋打人致原告人伤害而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54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800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25854元给原告;二、赔偿费用由被告三人共负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化州市人民医院JJ71280471、JJ63094417、JH78069958、JH78069959收费票据、化州市中医院JW06498858、JW06498857收费票据、张文成的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张升广的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清单、化州市公安局化公(鉴)行鉴告字[2015]第36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茂公化行罚决字[2015]01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化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化州市公安局鉴江派出所对张华、张锋、张文成、张升平等人的询问笔录、化州市公安局鉴江派出所对原告张升广、张文成、张晓珍与被告张锋、张华的调解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华与原告发生争执,打伤原告,致原告张文成、张升广、张晓珍轻微伤,被告张华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58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化州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其医疗费为5855.29元,原告请求医疗费5854元,按原告请求的全额确定;2、护理费360元,原告住院的病历中虽然没有护理人员的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过程,原告张文成、张升广主张住院期间每人由一人护理的护理费1200元不合理,原告张文成、张升广住院期间共由一人护理为宜,据茂名市的生活消费水平,每人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张文成、张升广住院3天共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3天×2人),张文成、张升广各自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4、误工费,原告张文成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其已超过60周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还参加工作;原告张升广是从事教师职业,有固定工资收入,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住院误工产生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张文成、张升广请求误工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化州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张升广和张晓珍的鉴定费共为500元;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7314元,应由被告张华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张锋、张智聪赔偿其因受伤发生的损失,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锋、张智聪打伤原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7314元给原告张文成、张升广、张晓珍;二、驳回原告张文成、张升广、张晓珍对被告张锋、张智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文成、张升广、张晓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文成、张升广、张晓珍负担198元,由被告张华负担25元。被告张华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张文成、张升广、张晓珍,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辂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