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冉生铸与昌吉市隆强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生铸,昌吉市隆强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967号原告:冉生铸,男,汉族,1955年12月26日出生,住昌吉市西域家园,身份证号码:6523011955122652XX。被告:昌吉市隆强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园艺场三组。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冉生铸诉被告昌吉市隆强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冉生铸于2015年8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生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