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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与剡菊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剡菊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一场。法定代表人韩以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剡菊莲,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达热力)与被告剡菊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佳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硕达热力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被告剡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硕达热力诉称,原告为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剡菊莲拖欠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暖气费合计6672.04元(采暖面积为87.79平方米,暖气费标准为19元/平方米)。虽然原告多次派员督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缴纳。截止2015年4月底,已产生滞纳金17600元(按日千分之四计,每月200元×88个月=17600元)。被告拖欠暖气费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营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6672.04元及滞纳金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剡菊莲辩称,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某小区房屋确实是被告的楼房,房屋面积87.79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春天房屋交付时取得房屋钥匙。因被告当时没有钱对该楼房进行装修,2011年9月份,在没有供暖之前被告就到热力公司办理了停暖,热力公司遂就到被告家将暖气停掉,并在暖气进户管道阀门上贴了封条。2013年装修完毕后,2014年过年时被告才搬进该楼房居住。因被告家中一直处于停暖状态,没有使用,故不应支付暖气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硕达热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红星一场房管科出具的证明(楼房面积表)一份,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位置及面积是87.79平方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哈密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哈密市城市供热价格的通知》(哈地发改价格[2008]52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暖气费的单价为19元/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没有享受供热服务,所以不同意支付暖气费。3、哈密市建设局制定的《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一份,证明暖气费交纳的期限为每年的9月20日至12月20日,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利息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没有享受供热服务,所以不同意支付暖气费。4、红星一场集中供热系统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承包红星一场供热项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其没有享受供热服务,所以不同意支付暖气费。庭审中,被告剡菊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到被告剡菊莲家暖气箱所做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拍摄的照片6张。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无法确定暖气箱内暖气进户阀门上的封条系谁张贴的、何时张贴,红星一场物业服务中心从未向原告反映过该情况。被告的停暖也不符合相关的暖气报停程序。原告催缴暖气费时被告拒交的理由是暖气不热,而不是未享受供暖服务。因此,该封条不能证明原告停暖的时间及停暖手续合法,原告不认可被告停暖事实的合法性。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暖气进户阀门确实是关闭的,阀门上的封条为红星一场物业服务中心张贴。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硕达热力法定代表人韩以达与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红星一场集中供热系统承包合同书》,原告硕达热力因此成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剡菊莲所住小区及其房屋属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被告剡菊莲所居住的房屋采暖面积为87.79平方米,暖气费交纳标准为19元/平方米,每年应交暖气费为1668.01元。被告剡菊莲自房屋交付后即向当时的供热部门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停用暖气手续。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亦派人关闭了被告家分户控制暖气阀,并在暖气阀上张贴了加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十三师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印章的封条。该封条至今仍粘贴完好。被告剡菊莲自2011年至2014年度未向任何单位交纳暖气费,亦未再向任何单位办理过暖气停用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拖欠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度暖气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6672.04元及滞纳金1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起诉时主张的滞纳金17600元,变更为利息968元(利息以每年应交暖气费166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分段累计共88个月)。另查明,《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即具备一定条件的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暖,但应在本采暖期开始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书面申请,同时要缴纳基本热费的30%。当年暖气费热用户应在每年9月20日至12月20日向供热单位一次性缴纳。本院认为,原告硕达热力自2011年9月30日起成为第十三师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企业,被告剡菊莲的房屋在原告供用热力服务范围内,因供用热力合同属于强制缔约合同,原被告双方间即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硕达热力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履行交纳暖气费的义务。但在本案中,在原告承包红星一场区域的供暖前,被告已向当时的供暖企业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停暖手续,且停暖状态一直延续至今,该事实有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张贴的封条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认为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从未向原告反映过被告停暖的情况,且被告的停暖也不符合相关的报停程序,因此不认可被告停暖的合法性;原告停暖应当提出申请,即使停暖也应当交纳30%的暖气费,而且每年都要提出申请;停暖必须经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住户自行关闭阀门不能认为停暖;原告公司规定,停暖后仍在房屋居住的视为未停暖,也要交暖气费的意见。由于红星一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是否将被告已停暖的事实向原告进行反映或交接,与被告无关。《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停暖的应在本采暖期开始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书面申请。并未规定用户必须每年都要申请。被告也未私自关停暖气。原告公司自行制定的关于住户停暖后仍在房屋居住视为未停暖的规定于法无据。对于被告辩称其未使用暖气,不应支付暖气费的辩解,由于《哈密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申请停暖的同时要缴纳30%的基本热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1年至2014年度4年暖气费6672.04元的30%费用。对于停暖的条件和程序,以及还应交纳的费用,原告作为供暖企业,对热用户有宣传讲解和解释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交暖气费并非恶意,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剡菊莲向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应交暖气费6672.04元的30%,即200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邮寄费30元,合计233元,由原告哈密硕达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剡菊莲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王圣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如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