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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H792**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延吉市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延吉火车站公铁分流处西侧时,被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寇志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