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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姚宝林与阎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林,阎君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姚宝林。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阎君君。原告姚宝林为与被告阎君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阎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林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饲料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77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如超期则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今被告对所欠货款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0977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阎君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的,之前养猪是亏本的,原告提供的饲料是假的。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复印件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饲料是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质证认为欠款数额是正确的,欠条是2015年1月6日而不是2014年8月20日写的。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只能说明原告有销售假饲料的事实,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涉及的饲料也是假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双方已缔结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君君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宝林饲料款3097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阎君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