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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与岑善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岑善强,李瑞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485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杨清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国、魏秀玲,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善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瑞屏,住址同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霞,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简称“天河区房管局”)诉被告岑善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及被告岑善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及被告岑善强、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河区房管局诉称:原告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房屋管理权的单位。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156号属于政府公房,该房屋由原告管理,并对该公房进行租赁、修缮管理。经查,被告在广州市已经购买了商品房,其继续租赁上述房屋已经不符合《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和国家利益,原告已发收房通知,要求被告限期退出该公房,被告拒绝退出。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156号,并将腾空的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岑善强辩称:被告是同意搬迁的,但实际情况是讼争房屋是60年代由被告父母的单位分配给其父母居住的,当时租赁合同关系是被告的母亲李某乙签订的,并非被告签订。1991年时被告与其父母的户口分开了,变成两个户口本,但户口本的地址仍是讼争房屋的地址,所以关于讼争房屋存在两份租赁合同,承租人是被告的母亲李某乙与被告。现讼争房屋实际居住人是被告的母亲李某乙及其父亲,被告1991年结婚购房后就搬走了。现被告手中没有李某乙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在原告处。由于被告的父母年纪大了,且一直居住讼争房屋,其父母与小儿子岑某居住比较近,比较方便照顾,且岑某也向原告承租一套类似于讼争房屋的公租房。考虑到上述情况,希望原告同意置换,由岑某退租其承租的公租房,原告收回岑某承租的公租房,岑某搬到讼争房屋与其父母居住。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方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5年3月31日。我方名下没有任何房产,我方不同意搬出涉案房屋,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审理查明: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156号(简称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来源“1960年接管”,房屋所有权性质“公产”,建基面积34.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6.17平方米。李某乙、岑善强双方确认其之间为母子关系。原告(甲方、出租方)、被告李某乙(乙方、承租方)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落款处未注明合同签署时间),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租金87.5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拖欠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乙方同意并确认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者违反房地产租赁管理法律、法规,另一方有权依法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租赁期届满或者合同因故解除时,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而甲方要求收回房屋,乙方拒不交出承租房屋的,甲方除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的房屋占用费(按成本租金收取)外,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的房屋占用费总额的100%收取乙方违约金。3、违约金、赔偿金应在确定责任后10日内付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1%支付滞纳金。等等。本案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3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被告李某乙、岑善强(乙方、承租方)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合同抬头载明乙方、承租人为岑善强,但合同落款处乙方、承租人为李某乙、岑善强)。载明:甲方将涉案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每月租金44.5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拖欠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讨乙方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乙方同意并确认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等等。2、《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载明:黄埔区大沙镇双沙村沙浦东五巷7号的产权人为岑善强;黄埔区黄埔大道路鱼新园3幢1门102房的产权人为岑善强。3、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岑善强出具的《通知》(通知下方空白处显示有签收)。通知称:你承租我局辖下直管房涉案房屋,经查核,你拥有(共同拥有)的自有房产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上。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第11条“住宅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危房户、拥挤户以及按政策优先照顾的住户”和《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40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三)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调换使用的;(六)住宅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规定,你已不符合租住直管房的条件,我局将依法收回该房屋,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自我局通知送达之日起,我局与你终止该房的租赁关系,收回涉案房屋;你必须在2014年5月30日前腾空上述房屋并到广州市逸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退房手续;若你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腾退出上述房屋,我局将采取法律手段,并追究相关责任及一切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岑善强、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中岑善强的签名均系李某乙签的。原告则称:我方是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岑善强,当时岑善强委托李某乙与我方签订租赁合同,但事实上我方认可的承租人为岑善强而并非李某乙,李某乙只是代理岑善强在合同上签字,该签名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情况,李某乙称其已支付至2015年12月,对此李某乙提供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开具的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案中岑善强称:我方1991年结婚后就不在涉案房屋居住。李某乙称:涉案房屋最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由我方单位分配给我方使用,我方也是涉案房屋的户主,涉案房屋至今由我方居住。原告表示:涉案房屋按当时属于单位职工用房,但根据审计部门审计及相关政策规定,承租人本人或其家人名下有商品房的就不符合承租公房的条件,故我方要求被告腾空交还房屋。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31日《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岑善强、李某乙,对应的租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而根据李某乙提供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李某乙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表明该份合同签订在后,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李某乙。原告根据上述2009年3月31日《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要求岑善强腾空搬离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属公房,其承租主体和条件是特定的,区别于一般的商品房租赁。李某乙称涉案房屋系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其由其单位分配给其使用至今,对该事实原告亦未持异议。关于李某乙应否搬离涉案房屋的问题。首先,原告与李某乙双方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已于2015年1月22日收取李某乙的租金至2015年12月,表明原告同意李某乙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其次,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岑善强名下已有房屋,原告主张其有权根据合同中“乙方同意并确认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订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的约定收回涉案房屋,但如上所述,岑善强并非租赁合同承租人,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岑善强与李某乙共同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要求收回涉案房屋亦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河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程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嘉杰梁雅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