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先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先锋,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捕前住遵义市火车站附近租房。2012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先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时许,被害人李雄虎与吴文鸿陪同周春梅到汇川区香港路“可爱多”酒吧内找詹晓顺(已判刑)、施琦祥(已判刑)玩耍。期间李雄虎与詹晓顺、施琦祥发生口角后双方抓扯至汇川区香港路与贵阳路口“可爱多”酒吧外面附近,詹晓顺、施琦祥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杨先锋、王鑫(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扯皮打架。被告人杨先锋与王鑫等人赶来后持凶器将被害人李雄虎背部、肩部等多处杀伤,经鉴定,李雄虎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雄虎与被告人杨先锋、王鑫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杨先锋、王鑫之亲属各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文书、申请书、(2012)红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2015)汇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先锋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先锋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先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提出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先锋在他人发生纠纷后,受人邀约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先锋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先锋及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先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朝晖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