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余克亮与万伟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克亮,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51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518号申请执行人余克亮,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万伟,男,198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原告余克亮诉被告万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96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万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余克亮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万伟偿还医疗费等50,192.33元,并承担诉讼费527.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万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至期,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执行中,经本院查阅相关案卷,询问申请执行人,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万伟因犯故意伤害申请执行人,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今年6月3日刑期结束,现不知去向。除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车辆、房屋、股票、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社保的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通知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余克亮与被执行人万伟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陆红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