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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阮某卓、阮某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卓,阮某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卓,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同年5月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阮某豪,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到阳春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1日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运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卓在阳春市春城街道新风街“来珍大排档”侧边的巷道内因玩扑克牌的事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互相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阮某卓打电话叫其儿子被告人阮某豪来帮忙。被告人阮某豪接了被告人阮某卓的电话后,即同其朋友张某(另案处理)驾驶小轿车来到新风街的打架现场,被告人阮某豪伙同被告人阮某卓采用拳打脚踢殴打陈某某的脚部、胸部和颈部,致陈某某受伤。经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阮某卓于2005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阮某豪负案在逃。另查明,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的家属和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的家属代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赔偿经济损失55000元给陈某某,取得了陈某某对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的谅解。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阮某豪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被告人阮某卓故意伤害陈某某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粤春公(司)鉴(法)字〔2015〕0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申请书,阳春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某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伟、冯某证言,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阮某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豪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犯罪后在其家属的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又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阮某卓、阮某豪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阮某卓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对被告人阮某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可根据两被告人在庭上的悔罪表现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阮某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黎 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