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行茌平县支行与王军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肖栋,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启猛,茌平县冯屯镇王刘村。被告:王军莹,茌平县冯屯镇王刘村。系王启猛之妻。被告:王吉利,1988年6月23日出色和那个。被告:史翠红。被告:路秋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诉被告王启猛、王军莹、王吉利、史翠红、路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启猛、王军莹、王吉利、史翠红、路秋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王启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王吉利、史翠红、路秋菊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王启猛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5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本金500元。剩余本金18.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王启猛与王军莹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启猛、王军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路秋菊、王吉利、史翠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王启猛、王军莹、王吉利、史翠红、路秋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启猛与王军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0日,王启猛、王军莹向原告申请贷款19万元。王启猛、王军莹自愿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王启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进家电,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王吉利、史翠红、路秋菊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19万元给被告王启猛。正常执行利率9%,逾期执行利率13.5%。借款到期后王启猛于2014年12月24日偿还本金5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偿还本金500元。剩余本金18.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面谈笔录、《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五被告的户口页复印件、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启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王启猛、王军莹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吉利、史翠红、路秋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猛、王军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吉利、史翠红、路秋菊对王启猛、王军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吉利、史翠红、路秋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猛、王军莹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启猛、王军莹负担,被告王吉利、史翠红、路秋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