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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8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新世纪百货商场附近花台处,趁被害人周某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开周某裤包后,从该裤包内扒窃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855元)。随即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反扒人员抓获,当场查获其盗窃的手机(已发还周某)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追回的被盗iPhone4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周某(已发还)。三、查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