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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与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撤诉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30号原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住址: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南段2号,组织机构代码:24216599-1法定代表人:陈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鹏伟,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号楼*单元***室,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培清,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号楼*单元***号,该单位员工。被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大志村。法定代表人:张俊华,该公司经理。原告抚顺市弘升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前进富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