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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范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范某甲,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柏某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王永杰担任开庭记录,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1989年12月5日生育大女儿范某乙,现已成年并成家。199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4月18日生育二女儿范星,现已成年,2005年2月18日生育儿子范继嵘。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水市镇建了一个沙场,由于经营不善,现沙场已负债50多万元,此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范继嵘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同居相处中逐渐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双方能够和睦相处,相继生育了三个小孩,家庭幸福美满。虽然平常偶尔有点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受了外部环境的影响,人生观念有些改变,只要原告知错能改,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经营好这个家。且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问话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砖厂、沙场、建房等家庭情况。本院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其来源客观、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其本人问话笔录,因原告提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其来源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1989年12月5日生育大女儿范某乙,现已成年成家,1991年4月18日生育二女儿范星,现已成年,2005年2月18日生育儿子范继嵘,现在宁远县水市镇中心完小读小学五年级。双方于1990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6日,原告范某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有些争吵和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和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提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