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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9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9401号原告张×,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勇,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高×均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双方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女高×1。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睦,后演变为高×殴打张×,张×不得已搬出家中独自居住,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高×1由张×抚养,高×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张×取得60%的夫妻共同财产;高×给付张×精神损失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高×辩称,高×不同意与张×离婚。张×所述的相识情况、登记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的婚姻基础不错,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有和好的余地,有继续沟通的可能。高×对张×还有感情,在一起十多年了,还是很有感情的。双方最近几年在发生口角矛盾的时候双方有过肢体接触,但不是家庭暴力,张×打高×的时候高×没有动手打张×,只是在推挡,是张×在抓挠、踹打高×。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离婚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与高×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生育一女高×1。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