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邱某甲。被告柯某。原告邱某甲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都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柯某辩称,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邱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柯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婚生子女邱某乙、邱慧明、邱明敏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三,鄂州市民政局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被告柯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识,××××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邱霞、××××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慧明、××××年××月××日生育一女邱明敏、××××年××月××日生育一子邱某乙。婚后,原、被告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4月份,原、被告在本村建一套一楼面积90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12月份购买一台广汽本田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  邓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