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宋宪强与李德民、凌源市东晨建材有限公司、凌源市鸿瑞工贸有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周景东、魏连林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宪强,李德民,凌源市东晨建材有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凌源市鸿瑞工贸有限公司,周景东,魏连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宪强,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辉,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民,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东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刀尔登镇柴杖子村。(以下简称“东晨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国军,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凌源市鸿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刀尔登镇北营子村。(以下简称“鸿瑞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瑞春,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周景东,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魏连林,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宋宪强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民上诉人凌源市东晨建材有限公司、凌源市鸿瑞工贸有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周景东、魏连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二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德民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3日,被告东晨建材公司及其公司股东白国军、杨俊成因被告东晨建材公司与被告鸿瑞工贸公司为凌源市刀尔登镇热电厂粉煤灰合作开发投资事宜,分别向我借款136,000元、164,000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2013年11月2日偿还借款,被告鸿瑞工贸公司、宋宪强分别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公司和担保人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次日,我将借款220,000元(其中公司股东白国军100,000元,公司股东杨俊成120,000元)汇入被告鸿瑞工贸公司会计王亚南银行卡中,以此作为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的投资份额。2013年11月2日借款到期,但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担保公司及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38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鸿瑞工贸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实际不符,事实上是:2012年10月,被告东晨建材公司与我公司对等投资合作开发粉煤灰深加工项目,东晨建材公司六名股东基本上按其内部股份份额每股投资100,000元,即股东周景东、魏连林投现金500,000元(含代交刀尔登镇政府的2012年租金50,000元);张文川、马翔楠(马殿玉)以张文川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杨俊成、白国军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白国军100,000元、杨俊成120,000元),合计1,000,000元,以上为东晨建材公司投资款(我公司实收950,000元)。本案借款合同中300,000元(白国军136,000元、杨俊成164,000元)中含利息80,000元,此笔借款是被告白国军、杨俊成在东晨建材公司的股份投资的借款,并非是东晨建材公司借款,尽管借款合同中乙方列有被告东晨建材公司,但实际上债务人仍是被告白国军、杨俊成个人,被告东晨建材公司、宋宪强及我公司均为担保人。因此,原告将担保人列在主债务人白国军、杨俊成之前的诉讼地位是错误的,混淆了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应认定借款合同部分无效,主要体现在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第二款“如乙方违约,除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外,并要给付甲方借款总额的双倍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而合同中第四、五款均违反了《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因此,法院应认定该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无效。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300,000元,本金实为220,000元,利息80,000元包括在内,原告诉请各被告偿还387,800元,已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法院应不予支持。白国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我是东晨建材公司的股东,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4日由原告李德民汇入鸿瑞工贸公司会计王亚南银行卡。上述借款实属我个人借款,与东晨公司无关。借款事实虽存在,但借款数额不对,实际为100,000元,该借条将一年的利息36,000元也计算在内了,本息合计136,0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了复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违反法律的瑕疵。因此,应认定该合同部分无效。第三人周景东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将被告东晨建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尽管在借款合同中将东晨建材公司列为乙方债务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真正的债务人是被告白国军、杨俊成。被告白国军承认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应由被告白国军、杨俊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东晨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川虽在借款合同乙方即债务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但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阶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三款,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四款,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因此,该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东晨建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显失公平和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应认定借款合同部分无效。第三人魏连林在一审中答辩称:我的意见同第三人周景东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东晨建材公司、杨俊成、宋宪强均未提供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因乙方公司运营资金不足,作为乙,方于2012年11月3日,同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该合同就借款事宜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于2012年11月3日向甲方借款300,000元(实际借款220,000元、利息80,000元),其中,白国军借款136,000元,杨俊成借款16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二、乙方愿以二人持有的东晨建材公司的股东股权(白国军10%和杨俊成12%)及东晨建材公司2010年5月8日与被告鸿瑞工贸公司签订的《刀尔登镇热电厂粉煤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下的(原刀尔登镇造纸厂院内)粉煤灰深加工项目投资50%的股权、资产及原告原刀尔登镇热电厂的粉煤灰原料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日期为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借款和违约金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将其抵押担保的股权和资产再次作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抵押担保。三、乙方借款用于上述合作开发项目投资资金,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挪作他用。四、甲乙和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后,甲方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将借款全额交付乙方。五、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额给付甲方借款视为乙方违约。如乙方违约,除向甲方支付全额借款外,并要给付甲方借款总额的双倍违约金。如乙方违约,乙方保证人和保证公司一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乙方违约,乙方无条件将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东晨建材公司股东白国军10%股权、杨俊成12%股权和抵押担保的原刀尔登镇造纸厂院内粉煤灰深加工项目投资的50%股权和资产及原刀尔登镇热电厂的粉煤灰原料使用权全部交付甲方所有,以抵顶借款和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接管该抵押担保的股权和资产。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最低价款对股权和资产转让和出售,所收取的转让和出售款以抵顶所欠款额。如乙方违约,乙方保证公司鸿瑞工贸公司有权单方将乙方50%股权和资产抵顶甲方借款和违约金,有权单方将乙方的公司分红资金抵顶乙方借款和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方和乙方保证方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认真信守,不得违约。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乙方保证方代表各执一份。该合同结尾处由原告、各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东晨建材公司及鸿瑞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分别签名确认,并分别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白国军、杨俊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显示借款金额分别为“136,000元、164,000元”,在借款人处分别由白国军、杨俊成签名,经手人处均由被告东晨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川、被告鸿瑞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瑞春、担保人宋宪强签字确认,两份借据上均加盖了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的公章。2012年11月4日,原告将借款219,150元打入了被告鸿瑞工贸公司会计王亚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凌源市凌河营业所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而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抵押担保的原刀尔登镇造纸厂院内粉煤灰深加工项目投资的50%股权和资产、原刀尔登镇热电厂的粉煤灰原料的使用权、白国军、杨俊成分别持有的东晨建材公司的10%、12%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鸿瑞工贸公司、宋宪强与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鸿瑞工贸公司、白国军、第三人周景东、魏连林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东晨建材公司、鸿瑞工贸公司、白国军、杨俊成、宋宪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的利息80,000元的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利率四倍部分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鸿瑞工贸公司、宋宪强作为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情况下,也应依法依约对被告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的借款等违约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虽原、被告对借据及借款合同书中借款数额为220,000元均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实际打入被告鸿瑞工贸公司会计王亚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凌源市凌河营业所的银行账户的款额为219,150元,也就是说被告实际借款应为219,150元,针对原告诉请中的借款219,1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关原告提出的原告对被告东晨建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抵押担保的原刀尔登镇造纸厂院内粉煤灰深加工项目投资的50%股权和资产、原刀尔登镇热电厂的粉煤灰原料的使用权、白国军、杨俊成分别持有的东晨建材公司的10%、12%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针对原刀尔登镇造纸厂院内粉煤灰深加工项目投资的50%股权、白国军、杨俊成分别持有的东晨建材公司的10%、12%股权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对此原告无优先受偿权。而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浮动抵押担保的原刀尔登镇造纸厂院内粉煤灰深加工项目投资的资产及原刀尔登镇热电厂的粉煤灰原料的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第三人周景东、魏连林提出该笔借款为被告白国军、杨俊成个人借款,应由其二人偿还,与东晨建材公司无关的辩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鸿瑞工贸公司提出的此笔借款是被告白国军、杨俊成在东晨建材公司的股份投资的借款,并非是东晨建材公司借款,尽管借款合同中乙方列有被告东晨建材公司,但实际上债务人仍是被告白国军、杨俊成个人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源市东晨建材有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德民的借款219,150元,并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向原告李德民支付借款利息。并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李德民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凌源市鸿瑞工贸有限公司、宋宪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李德民对《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浮动抵押担保的原刀尔登镇造纸厂院内粉煤灰深加工项目投资的资产及原刀尔登镇热电厂的粉煤灰原料的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李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8元,由被告凌源市东晨建材有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凌源市鸿瑞工贸有限公司、宋宪强共同负担。宋宪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德民在借款期限内及届满后6个月内均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依法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德民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经审理查明,借款合同中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约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至2014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借款人没有向保证人宋宪强主张权利。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德民在借款期限内及届满后6个月内均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依法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二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二初字第3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凌源市鸿瑞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计11705元,由凌源市东晨建材有限公司、白国军、杨俊成、凌源市鸿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华审判员  徐淑艳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