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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9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东方向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东方向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99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王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永波。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东方向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东方向上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徐岩、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2在原告处申请了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已发生欠款共计人民币140077.05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至2015年4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共计人民币140077.05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询问,原告称除了在起诉书中提供的地址外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包括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因本案被告东方向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案件,本案诉讼程序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具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原告必须提供被告准确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未能找到被告,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本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可待被告身份明确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被告东方向上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京瑞代理审判员  徐 岩人民陪审员  严性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