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文卿诉郑振木、陈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卿,郑振木,陈颖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黄文卿,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亚玮,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木,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颖惠,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玉清,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珊,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文卿与被告郑振木、陈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卿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玮,被告郑振木、陈颖惠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清、黄亚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卿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两被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0月份。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郑振木、陈颖惠立即偿还原告黄文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月份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郑振木、陈颖惠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按承诺的条件,自2011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48500元。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实际上被告只收到人民币47000元,其余的53000元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12月19日向各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共收到被告郑振木所汇款项人民币14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文卿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向原告黄文卿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关于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实际上只收到人民币47000元,其余的人民币53000元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称其余的人民币53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有别于借款合同,是记录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本地区的交易习惯及交易方式,其具有结算的功能。原告起诉之日距两被告出具该《借条》时相隔两年多的时间,两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且正常汇款给原告,两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人民币53000元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并不属于数额十分巨大的情形,原告主张该款项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在两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所收到的被告郑振木的汇款人民币1485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本金借款的本金,因此,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1515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可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振木、陈颖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卿借款本金人民币151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文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02.5元,由被告郑振木、陈颖惠负担1437.4元,由原告负担16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