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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汉文与何金恒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文,何金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宋汉文,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何金恒,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严安国,男,汉族,1954年2月9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汉文诉被告何金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文,被告何金恒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他家用于其岳母上祭的花圈被被告何金恒有意用脚踩坏,他去问何金恒,何金恒说奉陪到底,双方发生拉扯。被告用刀杀伤他臀部,于当天被送到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药费和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18.48元。被告无视法律,给他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4118.48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00.00元,伙食费450.00元,车旅费180.00元,合计6098.48元。同时判令被告向他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不是事实,打架是因为原告将大砖放在他家门口,后来又放两个花圈在他家大门旁边,这种在农村本来就是不好的。他没有踩,只是把花圈挪了个位置,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3时打他,后来才被周围的人拉开。原告被桌子上的刀划了一下便退出去,原告又让两个兄弟打他。现在被告的手都是九级伤残。还有原告重复计算了护理费和误工费。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和住院病历档案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病情,医疗费为3398.48元。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鉴定资料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及相关费用720.00元。3、富源县胜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意见,但不同意赔偿。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本院刑事审判庭调取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对何金恒、宋汉文、何金保、何兴欢、宋汉泽和宋汉金的询问笔录各1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实被告损坏其花圈是事实,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被告认为他没有杀伤原告,是桌上的刀划伤的,何金保视力不好,证人所说的都不属实,他只是事先跟何兴欢争执。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处理意见书和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纠纷以前双方已存在矛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双方不存在矛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锁链,能够证明为摆放祭用的花圈原告和被告扭打,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大腿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客观事实基本吻合,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目的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邻居,为两户之间的通道问题两家发生过纠纷,留下积怨。2014年1月13日,原告将给其岳母上祭的花圈靠放在被告家门边墙上,被被告何金恒砸坏。为此双方扭打,原告用手揪被告头发,被告用刀刺伤原告右髂外侧。当天原告被送到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原告的伤经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因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何金恒侵犯了原告宋汉文的身体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为3398.48元,鉴定费720.00元,护理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1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48.48元。鉴于本案被告弄坏原告用于上祭的花圈后原告没有理性处理,而是粗暴的去找被告麻烦,事情的引发原告也有一定过错,根据案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0%,被告何金恒承担80%比较合理。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648.48元,原告自己承担1129.70元,被告何金恒承担4518.8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他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金恒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被告何金恒以他没有杀着原告故不同意赔偿的辩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金恒赔偿原告宋汉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5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汉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兵人民陪审员 秦 恒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