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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武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小毛诉陈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毛,陈保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武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邓小毛,男。被告:陈保华,男。原告邓小毛诉被告陈保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华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毛诉称: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建奉铜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和2011年至2012年建抚吉高速公路桥梁工程期间,被告请原告吊机为其安装桥梁工程,共欠吊机款31870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写了一张欠条,之后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先后分六次付了190000元,尚欠128700元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工程早已完工,可被告未再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28700元。被告陈保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保华在2010年至2011年承接了奉铜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在2011年至2012年承接了抚吉高速公路桥梁工程,原告邓小毛为被告陈保华在上述两工程提供吊车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保华欠原告邓小毛奉铜高速的吊车款128700元,抚吉高速的吊车款190000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保华向原告邓小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邓小毛吊车款叁拾壹万捌仟柒佰元正,奉铜高速、抚吉高速工地欠款¥318700元,上述欠款以公司账目为准核对支付欠款。被告陈保华在欠款人处签字。嗣后,被告陈保华先后六次通过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抚吉高速公路B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抚吉高速的190000元吊车款转账支付给了原告邓小毛,最后一次转账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奉铜高速的128700元吊车款至今分文未付。现奉铜高速相关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陈保华既不与原告邓小毛再次核对账目,也不支付吊车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邓小毛提供的银行详细明细1张、欠条1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邓小毛按照被告陈保华的要求,以自己的吊车为被告陈保华从事工作,完成被告陈保华交待的工作任务后,再由被告陈保华支付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邓小毛在完成被告陈保华指定的工作任务后,被告陈保华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在2012年5月28日结算时,被告陈保华尚欠原告邓小毛吊车款318700元,且被告陈保华向原告邓小毛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被告陈保华在支付了190000元吊车款后,未再继续支付,故原告邓小毛要求被告陈保华支付剩余的吊车款12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保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小毛支付吊车款128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4元,由被告陈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岸青人民陪审员  万凌鹏人民陪审员  徐福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