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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俞泽宁与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泽宁,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834号原告:俞泽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住所地定远县炉桥镇淮溪大道。负责人:何志安,经理。原告俞泽宁与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模胜、被告的负责人何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泽宁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销关系。原告供给被告大米、面粉和食用油等商品。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8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32823元。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32823元是事实,但现在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泽宁与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达成提供大米、面粉和食用油等商品给被告销售的口头协议。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2000元的金龙鱼调和油,被告未付款;2014年9月28日和30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6145元的商品,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6145元,被告又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原告2000元,下欠8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925元的糯米等商品,被告未付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898元的安琪食品、面粉等商品,被告���付款。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28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俞泽宁与被告美惠家购物广场达成大米、面粉和食用油等商品的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俞泽宁将大米、面粉和食用油等商品提供给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销售,被告应履行给付相应的对价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俞泽宁要求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支付货款32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欠原告俞泽宁货款328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定远县美惠家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