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睢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2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睢XX(自报),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桂五镇高庙居委会宝山组1号,暂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西米塞巷10-6;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睢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上海圣德曼铸造有限公司门口时,因行车避让问题遭被害人葛甲责骂,睢XX遂心生不满,驾驶电动自行车追赶葛甲驾驶的牌号为苏EPXX**的小轿车至昌吉路墨玉路路口,将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拦在小轿车车前,并从电瓶车后备箱内取出扳手一把,葛甲及其同车人员葛乙见状下车,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害人葛甲、葛乙(均另处)被睢XX持扳手殴打致伤,后将扳手夺下并对睢XX拳打脚踢致伤。经鉴定,葛甲因外伤致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葛乙因外伤致左面部裂创、双眼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睢XX因外伤致左侧第3前肋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睢XX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害人葛甲、葛乙对睢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甲、葛乙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吴某、刘某某、胡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睢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睢XX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睢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睢XX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睢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