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得福与郭永红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张得福被告郭永红委托代理人董晓静,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得福与被告郭永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福,被告郭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福诉称:原、被告连畔种地,被告的30棵树在地界处,影响原告土地多年;虽经组织处理,但被告不听,仍在大树的中间栽小树。原告按照村上的处理意见将新栽的小树砍了。2010年10月13日,被告酗酒后开车在路上堵截打伤了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逃离。第二天中午,原告到水泥制品厂上班时,被告开车在路上挡住原告,手持砖头在原告背部猛击数下,后被其子拉住,开车欲跑时,原告拦住了他的车,彭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到现场处置。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区医院抢救治疗,后经市医院诊断为左侧肾上腺位置可见6.6cm×4cm的包块状。在庆阳市各大医院治疗不见好转,后转至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手术,花去七万多元。四年来,被告未出一分钱,派出所拿被告没有办法,现起诉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故意伤害原告的药费54954.17元;2、判令被告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51元、护理费1551元、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4332元;3、判令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得福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15日在庆阳华山医院作的X线检查单一份,检查结果为:两肺、隔、未见异常;2、2010年10月18日在庆阳市中医医院X线会诊申请单一份,检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重,余部均未见异常;3、署名患者为张得福的西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笺两份,显示内容:2010年10月21日购买“复方伤痛胶囊”2盒、“活血止痛胶囊”2盒,计71.8元;2010年10月29日购买“复方伤痛胶囊”2盒、“活血止痛胶囊”2盒、“芬必得”1盒,计84.2元;4、2014年3月24日庆阳市中医医院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诊断意见为:两肺纹理增重;5、2014年6月6日庆阳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张得福同志于2014年5月28日入院,至2014年6月6日出院,在我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最后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3)左腹部包块;6、2014年6月13日张得福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所作的彩色超声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各一份、收费单据3份(金额397元),检查结果为:左侧肾上腺位置可见约6.6cm×4.6cm的低声团块,边界清,内部回声均匀,超声提示:左侧肾上腺区占位性病变、前列腺增生;7、2014年7月27日西京医院泌尿外科患者出院告知书一份,病历档案复印件、医疗费用清单、结算单等。出院诊断:(1)左肾上腺肿瘤;(2)高血压3级;(3)脑梗塞;(4)前列腺增生。花去医疗费共计53480.27元;8、2014年1月20日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117.2元;2014年8月4日彭原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5元;2014年8月7日彭原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50.97元;9、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得福四次西安治病包车费用共计肆仟元整,证明人:张瑜。2014年7月28日。”用以证明去西安治疗病情交通费花费情况。以上证据1—9,原告用于证明自己病情及治疗费用、交通费用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治疗的伤情是由被告致伤的。被告郭永红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述的所有事实均属虚构:1、两家人的矛盾均系被答辩人挑事。答辩人旧宅基地崖背与被答辩人的耕地相连,很早以前答辩人的父亲在崖背栽种了七、八棵树,随着树木的长大,被答辩人就嫌答辩人的树遮住了耕地,接二连三的将答辩人的树皮削掉,导致好几棵树死掉,两家人的关系就因此事不和。加上两个村有一条互通的乡村道路,一半在答辩人的村上,一半在被答辩人的村上。自从两家人关系不睦后,被答辩人只要看见答辩人的家人通过那条道路,就以各种理由找事;2、2010年10月13日答辩人没有酗酒开车拦截被答辩人,也没有殴打被答辩人。2010年10月13日下午,答辩人的儿子郭生发开车回家途中经过上何村石银年家门前,被答辩人的哥哥张得琪正在放羊,一部分羊在路面上,张得琪找茬说答辩人儿子鸣喇叭惊吓了羊群,用放羊的鞭子在汽车车门处戳了好多下,将车门的漆皮戳掉。随后双方发生了争吵,争吵中,张得琪喊来家门兄弟殴打答辩人的儿子。在殴打过程中,被答辩人张得福正好经过,看见答辩人儿子与自己的哥哥厮打在一起,不问青红皂白拿着三轮车的摇把在答辩人儿子的腰部击打数下,用脚在答辩人儿子的肚子上踢了好几下,用拳头在答辩人儿子头部猛击数下,后听见答辩人的儿子报警就逃走了;3、答辩人及其儿子郭生发在2010年10月14日并没有拿砖块殴打被答辩人。当日,答辩人父子去西峰修车,在庆西公路边上正好碰见被答辩人张得福,被答辩人看见答辩人的车就上前挡住,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答辩人走到驾驶室边上伸进拳头在答辩人儿子的头部击打数下,并且将汽车大灯开关、雨刮器掰坏。答辩人看见被答辩人殴打答辩人的儿子,下车与被答辩人论理时,两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起掉入旁边的水壕中,答辩人的儿子报警后,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拉开。被答辩人在路边捡到半块砖扬言要砸答辩人的汽车,后被路边的邻里劝开。被答辩人却耍无赖直接睡在汽车上,后经派出所人员劝解,了解完情况让答辩人先去维修车辆;4、2010年10月14日发生厮打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没有明显伤情,更没有任何人在医院救治,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当天因为伤势过重被送往医院抢救,纯属虚构。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永红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损树木照片七张,用于证明原告损坏其树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调取了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彭原派出所卷宗一册。根据卷宗内容显示,原、被告发生打架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彭原派出所立案进行了查处,并分别与张得福、郭永红、郭生发、张益民、杨建峰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1、2010年10月21日张得福向派出所陈述:2010年10月13日下午,郭永红和儿子郭生发同张得歧家人打架。我开三轮农用车拉妻子到地里,看见张得歧的妻子在路上睡着呢,郭生发也在路边坐着呢。我就说:“你把这个坏家伙抽的一顿往派出所里送。”就过去朝郭生发脸上打了一巴掌。2010年10月14日中午11时许,我准备到庆发厂路口的水泥预制厂上班,走到庆发厂路口对面时,郭永红的车在路东面停着,郭永红从公路西面过来。郭永红说:“你昨天出那个力咋哩?”就抓住我的胸前衣服将我拉到车跟前,他儿子从车上下来,朝我左眼上打了一拳,又抓住我的衣领,我也抓住他的衣领,厮打在一起;郭永红将车开到路西面停下,我和郭生发厮打的同时倒在路东的排水渠里,郭永红拿了一小块砖,在我背部打了四、五下,将砖扔了准备开车跑。我就把郭生发的手掰开,追了过去,挡在车的前面。郭永红发动车向前开,将我顶在车头上推了四、五米远。我就从车的窗口将手伸进去,把方向盘扳住了,车上的灯光杆和另外一个杆被我扳断。我最后就坐在他们车上,郭永红的儿子也躺在水渠不起来,后来郭永红打电话报了警。我当时左胸脯疼,脖子在厮打中被抓伤了。2015年4月30日张得福向派出所陈述:“……郭永红用砖头在我后背上打了七、八下;当时我就到卫生所开了一些药,也没有检查,也没有开诊断证明。后来我的胸腔一直疼,我就一直吃药,2014年的时候,在庆阳市中医医院检查出左上腹部包块。”2、2010年10月13日郭生发向派出所陈述:2010年10月13日下午5时许,我开车回家时,在乡村土路上遇到张得歧赶的羊也在路上走着呢,羊看见车就四散跑开了。张得歧就拿着鞭子骂我,并用鞭子在我的车头上砸了一下,又在右门子上砸了一下,我们双方就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扯。这时张得福开农用车经过,一问情况,二话没说就在我的额头上踢了一脚,开车走了。2015年4月30日郭生发向派出所陈述:“……2010年10月14日早晨11时许,我开着我们家的车拉着我父亲准备到西峰修车,在庆发公司路口附近遇到了张得福,张得福看见我们过来,就站在车头把车挡住骂我,我就和张得福相互骂。张得福走到我跟前,手从车窗内伸进来撕扯我,在撕扯中,把车的灯开关和雨刮器控制杆掰掉了,我爸就下车和张得福相互抓着对方的衣服撕扯,我下车把他们两个拉开了。当时双方都没有明显的外伤。”3、2010年10月13日郭永红向派出所陈述:我儿子郭生发和张得歧发生纠纷后,等待派出所处理时,张得福开三轮车经过。他过来在我儿子脸上踢了两脚,又在头上打了三、四拳,就被三轮车上一个女的拉走了。2015年6月3日郭永红向派出所陈述:2010年10月14日,我和儿子驾驶汽车准备到西峰去维修,走在庆发路口时遇见张得福放羊,张得福将我们汽车的雨刮器掰坏,我儿子下车后和张得福两个人骂起来,我就下车报了警,我和张得福骂过仗,相互之间没有进行撕打。4、张益民陈述:早晨11点20分,我在我的商店内听到外面公路上有人吵闹,我出去后看见郭永红开车从路对面转过来,由北向南行驶,张发海(即张得福)从旁边拽着郭永红,到我们商店南20m停下。车停下后,郭永红从车上下来,张发海上到车上,两个人就吵起来了,我们队的杨建峰在旁边劝着来。5、杨建峰陈述:2010年10月14日,我在庆发公司附近闲逛的时候,看见郭永红和儿子两个同张得福撕扯在一起,双方具体是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只记得当时三个人都相互撕扯倒了,都睡在路边的水壕里面,后来看见不知道谁用砖打了,我就赶快制止,将双方拉开了。郭永红和张得福相互撕扯完,准备开车走的时候,张得福上前将车阻拦住,郭永红开车将张得福往前推了几米,张得福手从车内伸进去把转向灯把掰坏了,后来我就走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询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张得福对郭永红、郭生发所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郭永红与郭生发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对其他询问记录无异议。郭永红对张得福第二次陈述中提出花去医疗费5万多元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其他询问记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郭生发系郭永红之子。张得福与郭永红两家之前因为地界树木问题发生过纠纷,双方关系不睦。2010年10月13日下午,郭生发驾驶汽车行驶至彭原乡上何村石银年家附近时,遇见张得歧所赶的羊群,羊群见到车辆受到惊吓,四散跑开。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进行撕拉。这时,张得福(与张得歧系堂兄弟关系)驾驶三轮农用车经过,看见双方闹纠纷,便上前打了郭生发,后被随行的妻子拉开,张得福随之离去。2010年10月14日早晨11时许,郭永红与儿子郭生发驾驶车辆行至庆发公司附近时遇见了张得福,郭永红便质问张得福打郭生发的事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争吵中,郭永红、郭生发与张得福相互进行撕拉,撕拉过程中,双方跌落在路边的排水渠里,后被在场的杨建峰劝解开。郭永红准备开车离去,被张得福站在车前挡住。郭永红开车将张得福往前推了几米,张得福将手伸进驾驶室,将汽车灯光和雨刮器控制杆掰坏,并坐进汽车内。后郭永红向彭原派出所报警,派出所警察到达现场后进行了劝解。2014年5月28日,张得福在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经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张得福的病情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3级;3、左腹部包块。出院证医院建议:左上腹部包块,建议至外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7月15日,张得福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7月27日出院。根据西京医院泌尿外科患者出院告知书记载,张得福病情为:1、左肾上腺肿瘤;2、高血压3级;3、脑梗塞;4、前列腺增生。张得福在该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53480.27元。为此,张得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永红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损害之债,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本案中,2010年10月14日,张得福与郭永红发生撕拉打架,根据张得福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发生打架后,张得福没有及时到医院进行系统的检查和治疗,也无相应的诊断证明。现张得福提出治疗的病情中,其中左上腹部包块系郭永红用砖块打伤所致,因时隔近4年之久,无法确定张得福治疗的病情是否是2010年10月14日与郭永红撕拉打架过程中被郭永红致伤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即: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案件审理中,本院履行了释明义务后,张得福提出不申请对其治疗的病情是否与郭永红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得福要求郭永红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得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张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