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颜修维、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蒙某,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于2015年7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颜某、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蒙某经事先商量,结伙至本市阳明街道新建公园附近,采用掏口袋等方法,窃得被害人应英月放于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同日10时许,被告人颜某、蒙某再次在上述新建公园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施某放于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苹果5C手机1部。同月31日上午,被告人颜某至本市凤山街道阿华生煎店内,趁虚窃得被害人马某挂在椅子后背上的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颜某、蒙某被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0时,被告人颜某、蒙某经事先商量,结伙至本市阳明街道新建公园附近,采用掏口袋等方法,先后扒窃得被害人应英月放于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苹果牌4S手机1部、被害人施某放于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苹果牌5C手机1部。同月31日上午,被告人颜某至本市凤山街道“阿华生煎”店内,趁虚窃得被害人马某挂在椅子后背上的单肩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苹果牌6PLUS手机1部。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颜某、蒙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颜某、蒙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颜某、蒙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情况的事实。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某、蒙某身份情况的事实。4.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单、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施某提供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制作被盗地址照片的事实。5.被害人应英月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22日上午在本市阳明街道从南山饭店沿逊埭路走到阳明西路路口时,发现其苹果牌4S手机被盗的事实。6.被害人施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22日上午在本市阳明街道从博物馆走到南山饭店门口时,发现其苹果牌5C手机被盗的事实。7.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在本市凤山街道“阿华生煎”吃早餐时,其单肩拎包被人偷走,内有苹果牌6PLUS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的事实。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的苹果牌5C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被害人应英月的苹果牌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马某的苹果牌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颜某辨认,确认“蒙老六”是被告人蒙某;经被告人蒙某辨认,确实“小尾巴”是被告人颜某的事实;经被告人颜某辨认,确认本市阳明街道西山公园、逊埭路及本市凤山街道文山路“阿华生煎”店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的事实。10.被告人颜某、蒙某均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被告人颜某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个月十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颜某、蒙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