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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XX与德州锅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锅炉有限公司,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创业路5号。法定代表人:毕圣钧,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立新,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德州锅炉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4日,原告代表被告与德州华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销售SZL-1.0-115/70-AII型锅炉一台,该锅炉运至德州华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合同价款为740000元,其中运费6000元,安装费55000元,由被告负责运输和安装。2006年11月10日,济南天桥运输公司向原告出具公路货运专用发票两张,原告垫付运费9000元(含增加运费3000元),吊装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发票、收据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之债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债务。本案被告依据买卖合同目的委托原告代表被告与德州华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原告提交的运费发票,被告仅认可原告垫付运费6000元的事实,但是原告代为处理货物运输事务中,为了保证正常的业务,已经向运输公司另交付了3000元的运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装费4000元,虽非正式发票,但是该收条盖有济宁市劲松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出具收条时间与货至华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相近,根据常理,涉案货物重达数十吨,货至买受人处必然产生吊装的实际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锅炉运费9000元,吊装费4000元,共计1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德州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德州锅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增加运费3000元,当时并未事先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有该锅炉的销售提成款,即便有运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业务员未经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增加合同以外的费用。关于吊装费,该收条不是正式发票,也未写清交款人是原告或锅炉公司,吊装的是什么设备也不清楚,无法证实与上诉人有关,合同约定安装费55000元已包括吊装,不可能再另行支付吊装费。被上诉人是锅炉销售人员,每销售一台锅炉,都有相应的提成款,并非只有固定工资,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已经明确约定了运费和安装费的数额,其必须遵守,上诉人的成本利润都进行过严格计算,如果允许销售人员任意增加费用,上诉人有很多销售人员,将给上诉人成本及利润造成严重影响,也破坏上诉人的财务制度,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只承担运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增加的运费3000元及吊装费4000元。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与德州华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运输和安装。关于运费,被上诉人垫付9000元运费,并提交了济南天桥运输公司出具的运费发票,虽上诉人只认可合同约定的6000元运费,但增加的3000元费用,也是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处理货物运输事务中,为保证正常业务的职务行为,系被上诉人为履行职务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关于吊装费,被上诉人垫付了4000元吊装费,涉案锅炉重达十吨,货物的安装必然会产生吊装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吊装费应包括在安装费中,而合同约定的涉案锅炉安装费55000元已经由客户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故4000元吊装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德州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姜 南代理审判员  范世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