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凤珠与被告黄锡海、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珠,黄锡海,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杜凤珠,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起诉,提交证据,变更诉讼请求,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锡海,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刘旭,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交证据,变更诉讼请求,辩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杜凤珠与被告黄锡海、刘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3时5分,被告黄锡海驾驶辽M57H**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柴河街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杜凤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锡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凤珠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足第五跖骨骨折、距骨骨折、内踝骨折,并行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补术。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给予二次手术费用:4623元。经查,事故车辆辽M57H**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参加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明细如下:医药费36726.6元(共花医药费38845.35元,其中有2118.75元门诊费由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0650元、二次手术费4623元、护理费20422.4元、误工费13520元、伤残赔偿金9208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共计188002.8元。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88002.8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黄锡海、刘旭未到庭未答辩。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1份、医药费用清单1份、医药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花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治疗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票据中有复印费,该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调档复印费医院以门诊票据出具,应计算在医药费票据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3、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及二次手术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铁岭市银州区医院证明1份、铁岭市银州区美缘鲜花礼仪店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实际工作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误工的相关事实,且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及所有人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未向本庭举示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0日13时05分,被告黄锡海驾驶辽M57H**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柴河街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杜凤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杜凤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锡海负全责,原告杜凤珠无责。原告杜凤珠于事故的当天就诊于铁岭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5月11日住院,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3天。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全程二级护理。原告杜凤珠共发生医药费38845.31元,其中,被告黄锡海支付2118.75元,剩余36726.56元由原告杜凤珠支付。2015年4月13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凤珠共有二处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623元,发生鉴定费1680元。原告杜凤珠在城镇居住,事故发生前先后在铁岭市银州区医院及铁岭市银州区美缘鲜花礼仪店做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杜凤珠定残时62周岁。另查明,辽M57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旭,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黄锡海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杜凤珠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系被告黄锡海的侵权行为所致,因被告黄锡海及被告刘旭未到庭说明二被告对车辆的使用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义务。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负全部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锡海和刘旭负全部的赔偿义务。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赔偿;医药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按照有效的票据数额及鉴定的数额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0650元(50元×213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年计算,即20422元(34995元/365天×213天);误工费,应按原告杜凤珠的月工资收入1200元/月计算,即13520元(1200元/30天×338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交通费,原告要求2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计算,两个10级伤残,应按9级计算,即92080.8元(25578元×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黄锡海及被告刘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请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凤珠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3919.2元、伤残赔偿金920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凤珠医药费26726.56元、二次手术费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误工费13520元、交通费2300元、鉴定费1680元、护理费6502.8元共计66002.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的限额内,给付被告黄锡海为原告杜凤珠支付的医药费2118.75元。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9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锡海及被告刘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民一庭)预交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巩明人民陪审员 :焦健人民陪审员 :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郜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