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海涛与乔坚华、乔侃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涛,乔坚华,乔侃,吴菁萍,乔坚红,何奕薪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7号原告卢海涛,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阚卫民。被告乔坚华,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乔侃,男,195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吴菁萍,女,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乔坚红,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乔侃,男。委托代理人吴菁萍,女。被告何奕薪,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乔侃,男。委托代理人吴菁萍,女。原告卢海涛与被告乔坚华、乔坚红、乔侃、吴菁萍、何奕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乔坚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阚卫民、被告乔侃及吴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涛诉称,2012年8月,被告乔坚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4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然到期后,被告乔坚华并未如期归还,遂原告于2012年12月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与被告乔坚华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请执行,并查封了乔坚华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然被告乔坚华却以“它处无房”为由拒不履行。经查,被告乔坚华在法院确定的履行确定期间,私自转移其享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刻意制造“唯一住房”,造成法院对前述301室房屋不便执行。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债务履行期间转移财产的,属于无效行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五位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2、五位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乔坚华、乔坚红、乔侃、吴菁萍、何奕薪名下。被告乔坚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乔坚红、乔侃、吴菁萍、何奕薪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其得知乔坚华在外欠债,故五被告协商并签署《承诺书》,约定由乔坚红向乔坚华支付40万元,乔坚华将其名下所享有的涉案房屋份额转让给乔坚红。因乔坚红无法一次性拿出40万元,故乔坚红向乔侃、吴菁萍借款。后乔坚红、乔侃、吴菁萍分别通过银行取款30余万元,连同家里的现金存款,共筹得40万元,其中17万元直接支付给了乔坚华的债权人案外人简某某,剩余23万元直接支付给了乔坚华,为此,2013年9月26日,乔坚华出具收条表示收到40万元。故2013年9月28日,五被告签署《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后,乔侃等人还帮乔坚华向平安银行、案外人魏a及张a等归还欠款,该些欠款均不包含在40万元内。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乔坚华逾期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乔坚华归还借款54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2013年1月17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乔坚华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乔坚华应归还原告卢海涛借款54万元、支付利息18万元(共计72万元),于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至付清为止;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未还款或累计未还款达到6万元,原告可就余款未付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及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原告负担。为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149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涉案房屋原登记于乔坚华、乔坚红、乔侃、吴菁萍、何奕薪五人名下。2013年9月28日,乔坚华、乔坚红、乔侃、吴菁萍、何奕薪签署《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及份额为乔坚华(1/5)、乔坚红(1/5)、乔侃(1/5)、吴菁萍(1/5)、何奕薪(1/5),现乔坚华放弃涉案房屋产权,不再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共有人变动、调整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及份额为乔坚红(40%)、乔侃(20%)、吴菁萍(20%)、何奕薪(20%);该房屋在增减房地产共有人过程中,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份额为整套房屋的20%,相当于24.1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发生了转移,房屋转让单价为10,600元/平方米,房屋转让总价为256,096元。当日,乔坚华、乔坚红、乔侃、吴菁萍、何奕薪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4日,涉案房屋被核准登记至乔坚红、乔侃、吴菁萍、何奕薪四人名下。再查明,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中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登记于被告乔坚华名下,建筑面积79.07平方米。该房屋权利上设有三个限制,依次为:限制文件编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149号、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限制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限制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司法查封;限制文件编号(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3720号、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限制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限制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司法查封;限制文件编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9331号、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限制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限制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司法查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现市场总价约在150万元左右,可满足其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149号案件中的债权执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149号民事调解书、《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然本案中,对于原告在(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8149号案件中的债权,闵行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查封了被告乔坚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属于被告乔坚华名下的合法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且据原告陈述该套房屋的价值本身足以弥补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故可见,虽然被告处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但实际并未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海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卢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