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7时20分,被告人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东坝镇梧盛村4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葡萄基地路段处。与迎面驶来的程某驾驶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8mg/100ml。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7时20分,被告人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东坝镇梧盛村4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葡萄基地路段处。与迎面驶来的程某驾驶大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缐某与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程某的谅解。经鉴定,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4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查询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缐某案发后能积极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征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和诚意,加之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国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