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刘同朋。委托代理人:马振武、黄敏嫦,该银行职员。被告:王明芬,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明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马振武、黄敏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2005年10月11日,工行中山分行与王明芬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翠景湾字中山市分行营业部支行2005年342号)一份,合同约定:王明芬向工行中山分行借款金额为16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湾**幢**号,年利率为5.5675%,借款期限由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王明芬用该房提供抵押担保。工行中山分行于2005年10月14日如约发放了贷款。王明芬于2007年3月7日依法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8803**号。贷款发放后,王明芬累计76期、现已连续33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3月20日,工行中山分行按王明芬借款时所提供的联系地址向王明芬邮寄送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明芬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但王明芬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工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明芬偿还工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64191.25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3日利息为12822.61元);2.工行中山分行对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湾**幢**号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8803**号)的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王明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明芬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4.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翠景湾字中山市分行营业部支行2005年342号);5.房地产他项权证;6.国有土地证;7.房地产权证;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工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10.还款记录明细。被告王明芬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工行中山分行与王明芬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翠景湾字中山市分行营业部支行2005年342号)一份,主要约定:王明芬向工行中山分行借款金额为16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湾**幢**号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9‰;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王明芬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工行中山分行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罚息;王明芬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工行中山分行对王明芬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王明芬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工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王明芬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王明芬在规定的时间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王明芬用该房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分行于2005年10月14日如约发放了贷款。涉案房地产于2007年3月7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8803**号。贷款发放后,王明芬于2006年4月14日起至今累计已超过六期未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3月21日,工行中山分行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王明芬发出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明芬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64191.25元及利息。但王明芬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5日王明芬拖欠工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本金64191.25元、利息14573.01元、罚息6634.83元、复利1598.18元。本院认为:工行中山分行与王明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王明芬已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工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王明芬清偿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工行中山分行要求王明芬偿还贷款本金64191.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明芬以其名下的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湾**幢**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中山分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王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贷款本金64191.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14573.01元、罚息为6634.83元、复利为1598.18元;从2015年8月6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抵押物即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翠景湾**幢**房(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18803**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明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第页共页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