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群与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043号原告刘群,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淑琴(原告之母),女,193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景贵,男,1979年9月7日出生。原告刘群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琴、被告燕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景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诉称:本人于1981年12月被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东风化工厂录用(现名: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1988年2月原公司领导按照国务院185号文件有关停薪留职第五条规定批准我赴日本自费留学,走前劳资科科长对我说出国后好好学习,在给北京市公安局签证处信中承诺学成后回国后继续工作。在1993年7月回厂报到被告知我已被除名了,但我从未收到过公司任何通知,除名也应该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书面通知本人或家属,我在没收到除名通知前,我的名字仍在公司名册上,就应该给我安排工作,之后(自1993年至今)虽说时间较长了,但发生的问题客观存在,我也不断的、多方面的、多渠道的、多次与公司交涉上班之事,但始终未果,公司和我耗了这么长的时间不解决,我只好依靠法律程序起诉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按照国务院185号文件有关停薪留职的规定作出判决,要求公司给本人安排工作。被告燕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1993年到现在已经20多年了,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具体留学回来的时间我们不清楚,也没有告诉过我们,原告方是从2014年才开始信访,并到我们公司开始找我们安排工作。北京市高院和仲裁有一个会议纪要“双方长期两不找,在此期间没有劳动关系和义务”;3.我们是按照国发1986(107)规定的通知对原告刘群作出的除名。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群于1981年12月被燕山石油化学总公司东风化工厂录用,1988年8月自费出国留学,1993年5月回国。1993年6月1日燕化公司××厂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2004年4月原告刘群社保缴费账户由北京××有限公司调入××社保所。2015年5月,原告刘群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5月20日房山仲裁委以原告刘群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燕化公司化××厂原系被告燕化公司下属企业,2003年改制名称变更为北京××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通知、个人账户转移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群在1993年6月由被告燕化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其虽称未收到关于对刘群自动离职处理的证明,但至2003年5月原告刘群已知道被告燕化公司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并将其社保账户转入××社保所。原告刘群自1993年5月回国至2003年5月其一直未能回单位工作,但也未申请仲裁。后原告刘群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要求履行劳动合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时限,本院对原告刘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燕化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