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潍坊金益农饲料有限公司与王召廷、陈爱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金益农饲料有限公司,王召廷,陈爱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88号原告:潍坊金益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临朐县五井镇茹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谭树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召廷。被告:陈爱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井艳红,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金益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农公司”)与被告王召廷、陈爱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王召廷、陈爱凤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井艳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益农公司诉称: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款9614元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614元。被告王召廷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具体数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被告陈爱凤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召廷。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益农公司与被告陈爱凤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月18日,陈爱凤给金益农公司出具欠条一支,注明欠现金5082元。庭审中,陈爱凤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已归还部分欠款,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金益农公司对陈爱凤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陈爱凤也未提供证据。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陈爱凤与王召廷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金益农公司撤回其它饲料款453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欠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凤欠原告金益农公司货款5082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金益农公司要求陈爱凤支付货款508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陈爱凤主张已归还部分欠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金益农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对陈爱凤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金益农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陈爱凤出具欠条时,陈爱凤与王召廷已解除婚姻关系,因此金益农公司要求王召廷支付货款50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金益农饲料有限公司货款5082元;二、驳回原告潍坊金益农饲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召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赵兴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