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秀兰与CHOWCHERTONG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兰,CHOWCHERTONG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39号原告:周秀兰,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丽琴。被告:CHOWCHERTONG(赵志栋),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护照号码E3312140E,汉族,新加坡国籍,住123SUNSETWAY#01-02SINGAPORE597154(新加坡597154邮区斜阳道***号*****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舜。原告周秀兰诉被告赵志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周秀兰的申请,本院决定对双方争议的修缮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周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琴,被告赵志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周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琴,被告赵志栋的委托代理人王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兰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丈夫(已故)的表兄弟,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的丈夫过继给被告的父母当儿子,一同住在原告外祖母家东方村即本案涉案的老宅,1952年土改时原告的丈夫就一直和被告的父母还有被告的祖母共同生活,并分得了本案所涉的房产,后来被告的父母去了新加坡,生育了被告,被告的父母过世后,被告继承了上述房产。原告及原告的丈夫见老房子快要倒塌,原告找来相关的工人给现在被告名下的上述老房子进行了修缮,并支出了44929.4元的修理费。因被告一直居住在新加坡,故平时的被告家的祖坟都是原告打理,期间为此花费了10000元。综上,原告为避免被告的房屋倒塌和祖坟荒弃,���其支付了必要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之债,被告作为受益人,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修缮费及祖坟打理费用共计54929.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修缮费用44929.4元及打理祖坟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新加坡身份证及护照,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照片,以证明原告翻新被告老宅,原告为被告翻新老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事实;4、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修理被告老宅支出费用的事实;5、证人胡某的证言,以证明原告修理被告老宅的费用。被告赵志栋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金额与事实不符,其是否对被告家的祖坟进行打理也有待确认,其诉状所称2009年原告发现屋子要倒塌才对其修缮和对祖坟打理,在我方2007年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双方已经产生很大的矛盾纠纷,所以此期间,被告不认可原告曾经有为被告祖坟修缮和打理。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对房屋屋顶和地面水泥作简单维修,但原告在维修时对房屋的结构和外观作了重大改变,因此原告所称的维修费用有不合理和不必要支出。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志栋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房屋的合理性及对房屋进行了必要修理对;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清单中好几项支出在房屋中并未体现,原告陈述2009年底一直在修理房屋,是个持续性过程,但是我们发现的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一致;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清单中有多项��法解释。且本案只有1个证人出庭作证,可信度不高,且其陈述的铝窗问题,其陈述6间房屋,被告的祖宅却只有5间,即使确实修缮过也花费不了这么多钱,但是否都是用在被告的房屋也不可得知,房屋修缮和院子的问题他也无法回答,可信度不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没有发现疑点,予以认定;证据3的民事判决尚在二审审理阶段,为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所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判决书不作认定;该庭审笔录中证人刘某、胡某对维修房屋的陈述与本次庭审中胡某的证言一致,同时照片也可以证明房屋经过维修的事实,被告也承认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过维修,予以认定;证据4,关于房屋维修费用,与证据3的庭审陈述、照片、证据5证人胡某���证言相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新加坡籍华裔,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表兄弟,原告的丈夫过继给被告的父母当儿子作继子,一同居住在被告祖母家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方村的房屋即本案所涉的老宅。被告的父母死亡后,被告继承了上述房产。因被告一直居住在新加坡,将该房屋交给原告管理使用,约定对该房屋的小修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如需大的修理,应经被告确认后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1999年,原告见该房子破损快要倒塌,告知被告,被告遂托原告维修,原告将房屋交给胡某于1999年底至2000年初将该房屋进行了大修。胡某维修完毕后出具结算清单,原告支付了相关的维修费用,对该维修费用,被告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承认维修清单上763元的PVC管现闲置着没有安装。又因被告一直居住在新加坡,其祖坟日常都是原告打理,期间也都是原告负担花费,原告主张花费了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因双方对房屋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在争议,本院因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瑞安市大地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维修清单所列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经审核认为无法对此旧房的修缮费用作出准确造价鉴定,予以退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日常打理祖坟的费用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维修费用,双方均一致承认是被告让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了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的原告为被告完成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但经委托鉴定仍无法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房屋费用��单,结合证人胡某、刘某的证言以及照片和房屋的现状,可以确认维修清单上除PVC管763元外其余的费用均为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确认为44166.4元,被告对该费用应予偿还。被告主张该费用中除PVC管外还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支出,还包括原告自己修建房屋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CHOWCHERTONG(赵志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秀兰房屋维修费用44166.4元;二、驳回原告周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3元,由原告周秀兰负担269元,被告赵志栋负担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7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德汪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人民陪审员 杨孙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