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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曲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曲宝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商初字第195号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韬,该公司职工。被告:曲宝胜,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德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3年4月10日共欠原告钢材款424941.5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24941.50元、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曲宝胜辩称,我收到原告价值424941.50元的钢材是事实,这是原告欠我的钱抵顶给我的钢材,发票至今还没有开具给我,我不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被告曲宝胜先后25次在原告处拉走价值424941.50元的钢材,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拉走钢材后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24941.50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曲宝胜对收到原告价值424941.50元的钢材没有异议,主张收到原告的钢材是原告用以抵顶欠被告的款项,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亦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曲宝胜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出库单、销货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宝胜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曲宝胜对收到原告价值424941.50元的钢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收取原告的钢材是原告抵顶欠款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424941.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424941.50元。二、被告曲宝胜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424941.5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向原告烟台市富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4元减半收取3837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