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景常起与张考恩、王连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常起,张考恩,王连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景常起,农民。电话:。被告张考恩,农民。电话。被告王连生,农民。电话.原告景常起与被告张考恩、王连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常起、被告张考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常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杨道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时杨道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同时由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杨道连一直没有偿还本息,二被告也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考恩辩称,2013年10月10日杨道连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杨道连书写借据一份,钱当天没有拿走,借款数额需要借款人本人来证明。我和王连生为杨道连担保,担保期限为2个月。我经常催促杨道连还款,杨道连说还着呢,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王连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河南省范县王楼乡任堂村杨道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当时杨道连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一支。同日并签订书面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21.5%逾期部分加收利率2%。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签订合同当天杨道连未取走现金。第三日原告将47500元汇入杨道连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杨道连及被告每月还2500元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4月12日共计6个月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为追要剩余借款本息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陈述;2、书证;3、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景常起与杨道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景常起作为贷款人给付了杨道连借款,杨道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杨道连虽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据,但是原告向杨道连账户汇款47500元,应以实际借款数额计算。杨道连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再还款,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杨道连之间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考恩辩称担保期限为两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杨道连虽到庭证明支付利息10个月,但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本院限期让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以原告认可的偿还数额为准。杨道连主张偿还的部分系本金而不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介绍(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杨道连及被告偿还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考恩、王连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景常起借款本金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考恩、王连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道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考恩、王连生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坤人民陪审员 王守玺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