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世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世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35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吴世贤,男,汉族,住徐闻县南山镇长乐,居民身份证号码:×××031X。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世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世贤以种植香蕉为由,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年利率为11.34%,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世贤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996元,本息合计379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世贤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7996元(此利息计至2015年6月22日,续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2、被告吴世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吴世贤的身份情况;3、农信保借字(2008)第00881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世贤与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事实;4、《贷款核对及催收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吴世贤催收借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世贤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吴世贤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世贤以种植香蕉为由,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双方签订农信保借字(2008)第00881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期限三年,即从2008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另加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吴妃友为被告吴世贤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城南信用社向被告吴世贤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吴世贤在城南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吴世贤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现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为一级法人。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社现已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属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城南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为维护信贷资产不受损失,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社,原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并经职能主管部门批准具备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吴世贤于2008年6月28日与原城南农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城南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吴世贤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及付清利息,显属违约。2009年6月5日,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立为一级法人,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原城南信用社现已没有主体资格,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原权利义务已由原告承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原告承接原城南信用社的债权并作为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世贤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世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为其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世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吴世贤负担(此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吴世贤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