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霞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纪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纪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955号原告李霞,女。委托代理人孟庆瑞,男。委托代理人李振刚,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颜陆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凤军,男。被告纪玉,男。原告李霞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纪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瑞、李振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军,被告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才家门前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通过此弯道路口由被告纪玉驾驶的蒙DD80**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纪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右眉皮下血肿、右腕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前交叉部分撕裂。原告住院47日后出院,支出医疗费6541.30元。被告纪玉驾驶的蒙DD80**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41.30元、护理费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00元、三轮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7111.30元,被告纪玉赔偿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纪玉肇事车辆驾驶蒙DD8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轮车修理费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意赔付原告交通费2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纪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蒙DD80**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门诊收据、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损失金额。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1日11时1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赤峰市元宝山区风水沟镇下坎子村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才家门前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通过此弯道路口由被告纪玉驾驶的蒙DD80**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元公交认字(2015)第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右眉弓皮下血肿,右腕、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原告住院治疗47日,支出医疗费6541.30元。被告纪玉驾驶的蒙DD80**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损失情况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霞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纪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纪玉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纪玉应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纪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霞、被告纪玉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541.30元、护理费517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三轮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霞医疗费654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11241.3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霞护理费5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3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霞三轮车修理费500元;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5870元;二、被告纪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霞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41.30元的30%,即372.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李霞负担8元,由被告纪玉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大鹏 来源:百度搜索“”